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县,系长春市宏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县,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拖拉机宿舍1栋2门201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粤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号牌为吉AC4643号),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街4000号门前时,其车左前部与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苏立华、范某某接触,致被害人苏立华当场死亡,范某某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苏立华家属、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立华系交通事故头部受机动车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粤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号牌为吉AC4643号),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街4000号门前时,其车左前部与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苏立华、范某某接触,致被害人苏立华当场死亡,范某某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公司长春市宏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苏立华家属、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 赔偿苏立华家属人民币450000元,赔偿范某某人民币12000元。苏立华家属及范某某均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立华系交通事故头部受机动车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结果单、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范某某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证人范某某证言、证人苏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