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金财,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金财租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吉A7T013出租车从德惠市火车站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南侧小路上时,胡金财持刀威胁刘某某后,抢走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10月6日2时14分许,胡金财在德惠市区租乘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吉A7T721出租车,行驶至德惠市火车站站前大楼后身一胡同时,胡金财持刀威胁姜某某后,抢走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11月4日23时40分许,胡金财在德惠市区租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吉A7T257出租车,行驶至德惠市和平路与金街交汇处时,胡金财持刀威胁李某某后,抢走人民币100余元。综上,被告人胡金财抢劫三起,共计劫得人民币7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持刀以胁迫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金财辩称,其实施起三起抢劫犯罪时均没有使用刀具,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金财租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吉A7T013出租车从德惠市火车站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南侧小路上时,胡金财持刀威胁刘某某后,抢走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10月6日2时14分许,胡金财在德惠市区租乘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吉A7T721出租车,行驶至德惠市火车站站前大楼后身一胡同时,胡金财持刀威胁姜某某后,抢走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11月4日23时40分许,胡金财在德惠市区租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吉A7T257出租车,行驶至德惠市和平路与金街交汇处时,胡金财持刀威胁李某某后,抢走人民币100余元。综上,被告人胡金财抢劫三起,共计劫得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报警称其驾驶出租车被一名男乘客抢劫300余元。公安机关经过对德惠市火车站附近监控录像调查及被害人辨认,锁定胡金财具有具有重大嫌疑。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经开区中东大市场建设银行ATM机旁边将胡金财抓获。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金财对犯罪时穿着的黑色皮夹克、牛仔裤及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胡金财)是实施抢劫的人。
4、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胡金财进行抓捕时,胡金财激烈反抗,与侦查人员有过搏斗,身体有局部擦伤。
5、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胡金财经检查,左额头外伤,自述抓捕造成,前胸疑似踢伤血印。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金财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20时50分我开着吉A7T913蓝黄色出租车在德惠市火车站拉一名二十四五岁、身穿皮夹克男子到长春市东环城路新星宇和邑小区附近一条小路时,这名男子拿出一把三四寸长的刀抵在我的脖子上,让我掏钱。我将兜里300多元给了他,他下车往北走了。
8、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两点多,我开吉A7T721出租车在二中央街拉一个人到火车站,说要去站前打车回长春净月。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走到站前大楼后胡同口,他拿出一把卡簧刀顶在我腰上,说“把钱拿出来”。我把手扣里的300多元钱拿出来给他。他下车跑进胡同里,我开车去追,看见那人上了另一辆出租车。我跟着这辆车到松柏乡政府门前,那人下车跑进旁边的胡同里,我问那个司机,他说那人没抢他。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上11点左右,我开吉A7T257出租车在三中央街拉一个人,走到和平路与金街交汇时他拿出刀说把钱拿出来,我把手扣里的100多元钱给他。他右手拿刀,左手翻我上身衣兜和裤兜,没摸着钱。他下车后我开车追他,他跳到马路牙子上,我的车胎撞爆了。他往金街方向跑了,我就报警了。他拿一把折叠尖刀,打开后能有20厘米长。
10、被告人胡金财供述,证实2014年一天晚上,我在德惠市区内溜达,拦了一辆出租车,到一个胡同口,我拿出卡簧刀,用刀指着司机,司机给了我二三百元,我拿完钱后就下车跑了。我在车上说过要打车回长春净月。2014年下半年一天晚上,我在德惠市内打车,走到比较偏的地方时,我拿出刀抢了司机100多元。然后我下车往前走,出租车司机开车撞了我一下,我就跑了。2014年11月初一天晚上,我从德惠市火车站打车到长春市新星宇和邑小区门口,到了小区门口,我用刀把出租车抢了,抢了200多元。刀是一把浅色刀把的卡簧刀,是从我打工的饭店里,我睡觉屋里桌子抽屉里拿的。刀被我扔了。当天我穿黑色夹克,一条牛仔裤,一双黑色鞋。在德惠抢劫的地点记不住了,找不到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财使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金财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多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胡金财当庭提出其实施三起抢劫时没有持刀,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某证实,胡金财抢劫时拿出一把三四寸长的刀;被害人姜某某证实,胡金财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拿出一把卡簧刀顶在其腰上;被害人李某某证实,胡金财拿一把折叠尖刀,打开后能有20厘米长。三名被害人均辨认出了被告人胡金财系持刀抢劫之人。被告人胡金财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了其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金财具有持刀抢劫的情节。虽然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显示胡金财身上有伤痕,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抓捕胡金财时胡金财激烈反抗,与侦查人员有过搏斗,身体有局部擦伤,且胡金财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接受讯问时亦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三起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与其在公安办案单位的供述内容相吻合,据此排除了其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形成的。被告人胡金财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金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金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8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