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系长春万得时运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中心副主任。户籍地白城市,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5栋601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耿艳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担任长春市万得时运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负责公司的营销、市场及财务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谎称公司支付给长春市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好处费,从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17500元;谎称公司的股东于某某在公司离职后要退股,从公司支取于某某的股份现金人民币15000元;谎称公司需支付讲课费,从公司多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谎称去义务出差需要费用,从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谎称公司需偿还从陈某某处借的人民币10000元,从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假名义从公司支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4500元,所得赃款都用于个人消费。现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长春市万得时运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改表现,其家属已经返赃,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系长春市万得时运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股东之一,担任该公司管理中心副主任,负责公司的营销、市场及财务工作。2014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负责财物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公司支付长春市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个人好处费为由,从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17500元;以公司的股东于某某离职后要退股为由,从公司支取于某某的股份现金人民币15000元;以公司需支付讲课费为由,从公司多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去义务出差需要费用为由,从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公司需要偿还从陈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由,从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某从公司支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45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赔偿万得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万得公司不再追究吕某某的违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9日中午,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警大队接到万得公司法人陆某某报案称,其单位吕某某,面对新招聘来的会计,谎称自己是公司的负责人,骗取人民币17500元后消失。3月22日陆某某反映曾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与通化路交汇盛世之星宾馆看到吕某某出入,经开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赶到该宾馆,将吕某某抓获。
2、人事任命书,证实2014年10月17日长春市万得时运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命吕某某为该公司管理中心副主任,协助董事长处理所有运营工作,同时负责公司营销部、市场部、财务相关工作。
3、报案材料、记账凭证,证实吕某某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
4、万得公司设立材料、选举书、任命书,证实万得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日,发起人为陆某某、吕某某,陆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担任监事。
5、长春市万得时运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证实鉴于吕某某父母赔偿该公司一切经济损失,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同意不再追究吕某某违法责任。
6、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1979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无前科劣迹。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吕某某招聘到公司的财物人员,吕某某说他是万得时运公司的股东,陆某某是合伙人,帮他打理公司。2014年11月21日吕某某从我手中取走一笔17500元现金,说是支付三映公司的好处费。我把现金给了他,他写了收据。吕某某从我手中支取过老师讲课费用,一次一千元,一次三千元。我以为吕某某是公司的实际老板,他说需要多少钱,我就给他支取多少钱。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吕某某让我给三映传播有限公司摄影合同打款17500元,我发现已经打给对方35000元,吕某某说之前35000元中有17500元是给三映公司个人的好处费。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末我和万得公司的陆某某签订了合同,总金额是35000元。合同签订后,陆某某让吕某某负责给我公司打款。万得公司一共支付我们35000元,没有额外支付的费用。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我从万得时运公司辞职,股份留在了公司,等着分红。2014年年末的时候有人告诉我退股了,我到公司询问,发现吕某某跟公司会计说我要退股,把我投入公司的钱取走了。我没有想过退股,也没有让吕某某帮我办理退股的事情。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吕某某向我借10000元,帮助单位周转。吕某某给我一个户名蒋静波的账号,我通过支付宝分两次汇去一万元。2015年1月吕某某问我这10000元是直接还我,还是挂在公司账上,算我入股。我说挂在公司账上。2月公司开会查账,发现我的名下没有10000元入股。吕某某是管理中心副主任,分管财务,也是监事。
12、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我是万得公司的法人。吕某某是我公司管理中心副主任,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公司的营销。2014年10月底,我派吕某某代表我们公司与长春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按合同我们公司需要分两次给三映公司支付人民币35000元。当时吕某某经手给三映公司付款,先后分两次给三映公司人民币35000元。在这两笔钱中间,2014年11月21日他对新来的财务王某某说私底下需要给对方公司个人钱,从财务支取了17500元。2015年1月中旬我让助理查账时发现了多支付17500元。我们公司财物有规定,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支出必须有我同意签字,否则不允许动用公司的钱。2014年9月份吕某某给公司打个借据,金额是20000元,会计跟我说是吕某某去义务出差的费用,但我们公司没有安排吕某某去义务出差。
1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我在万得时运公司负责公司的管理、市场营销等工作。万得公司和赵某某所在的公司签订一个拍摄微电影的合同,约定万得公司分两次支付支付赵某某的公司35000元人民币。11月份我负责拍摄微电影费用的事情,我找到王某某,说需要给对方支付除合同规定的35000元之外的17500元好处费给赵某某他们公司的个人,后来王某某在经开区天地十二坊将17500元现金给了我,这钱我用来支付信用卡欠款和个人花销了。2014年12月份于某某因为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她把股份留在了公司。我跟公司会计李某某说,需要从公司账户上取30000元人民币,于某某离职了以后要退股。李某某取了30000元人民币。我知道于某某股份中有15000元是陆某某借给她的,就把这事告诉了李某某,并给她15000元,让她把钱记在陆某某名下,算陆某某的入股钱。剩下的15000元我还信用卡13000元, 2000元自己挥霍了。2014年12月份,陆某某为了让员工增长见识,从社会上请一些知名人士给我们上课,给对方一些课时费用。有一次陆某某让我准备1000元讲课费,我找到会计王某某,说需要给老师讲课费3000元。王某某给我3000元现金,我把1000元给了讲课老师,多出的2000元被我挥霍了。2014年9月份我忙于结婚,手里没有钱,我就以去义务出差需要费用的名义,从公司拿了20000元人民币,并给王某某打个借条。钱用于房子装修。2014年11月份,公司账面没有钱,我从陈某某手里借10000元。后来公司有钱了,我找到蒋静波,以归还陈某某借款名义,取走了10000元,其中4000元还了房贷,1500元用于修车,剩下的钱日常挥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牛媛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