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60号
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户籍地长岭县,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7栋4门410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体育学院中间的胡同口,和其前妻宋某某卖烤冷面时与同在一起卖烤冷面的曹某某、张某某(有名张洪珍),因烤冷面价格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魏某某用自家摊床上的一根三角铁将曹某某的头部、左手及左胳膊打伤,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外伤致左第二掌骨完全骨折、左尺骨鹰嘴完全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015年7月13日,魏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达成谅解协议,魏某某赔偿给二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二被害人对魏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魏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三角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