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白山市抚松县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白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蓝色厢式挂车,沿本市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右转弯时,其车前部与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周利彦相撞,致使被害人周利彦被撞倒碾轧后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利彦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白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蓝色厢式挂车,沿本市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右转弯时,其车前部与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周利彦相撞,致使被害人周利彦被撞倒后遭受碾轧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向驾驶警车路过现场的经开区交警大队大队长王金矿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临时牌照、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注册的重型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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