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专科文化。户籍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7月,在被告人宋某某的信用卡进入逾期状态之后,中信银行对其进行多次催收,宋某某均不能偿还透支款项。在银行继续向其催缴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200元、3月17日还款100元、5月6日还款100元、7月6日还款0.95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持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4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信银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申请信用卡的材料及信用卡照片、交易明细、银行出具的宋某某还款情况说明、银行催缴记录、证人智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恶意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全部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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