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健,夏云剑,王建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2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华。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曾于2005年9月8日犯抢劫罪被四平市铁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12月9日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建。住吉林省四平市。自报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曾于2007年1月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7年7月9日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身份证号码 ×××,住吉林省伊通县,曾于2011年10月28日犯盗窃罪被伊通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3年7月10日犯盗窃罪被伊通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郭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郭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建华、郭健、夏某某预谋后,进入本市宽城区兴业街派出所北亚泰大街钻石礼都小区A16栋2单元603室,夏某某在外望风,王建华、郭健用锡纸钥匙技术开锁,打开被害人刘某某住宅房门,进入室内盗走假浪琴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00元)、千足金耳钉一副(价值人民币787元)、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 024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 434元)、PT950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 103元)、女士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 500元),索尼DSC-W80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步步高VIVOY23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中华香烟软包4盒(价值人民币280元)、泰山烟硬包拂光1盒(价值人民币100元)、苏烟软金砂1盒(价值人民币48元),合计价值13 776元,以及依波手表一块(无法鉴定)、人民币硬币约450元,人民币纸币约65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4 87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挥霍。

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华、郭健、夏某某预谋后,进入本市二道区和顺街派出所荣盛花园小区3栋2单元607室,由夏某某在外望风看人,王建华、郭健用锡纸钥匙技术开锁,打开被害人康某某住宅房门入室,盗走OPPO1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0元)、长白山香烟软红5盒(价值人民币50元)、佳能A3100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合计价值1 180元。以及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茅台酒一瓶(无法鉴定)、香槟酒一瓶(无法鉴定),人民币硬币约300余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 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华、郭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华夏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建华、郭健、夏某某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派出所北亚泰大街钻石礼都小区A16栋2单元,由夏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郭健用锡纸钥匙技术开锁,打开被害人刘某某住宅603室房门,二被告人王建华、郭健进入室内盗走假浪琴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00元)、千足金耳钉一副(价值人民币787元)、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 024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 434元)、PT950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 103元)、女士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500元),索尼DSC-W80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步步高VIVOY23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中华香烟软包4盒(价值人民币280元)、泰山烟硬包拂光1盒(价值人民币100元)、苏烟软金砂1盒(价值人民币48元),合计价值13 776元,以及依波手表一块(无法鉴定)、人民币硬币约450元,人民币纸币约65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4 87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挥霍。

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华、郭健、夏某某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派出所荣盛花园小区3栋2单元由夏某某在外望风看人,王建华、郭健用锡纸钥匙技术开锁,打开被害人康某某住宅607室房门,进入室内盗走OPPO1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0元)、长白山香烟软红5盒(价值人民币50元)、佳能A3100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合计价值1 180元。以及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茅台酒一瓶(无法鉴定)、香槟酒一瓶(无法鉴定),人民币硬币约300余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 48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返赃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郭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供述在卷为凭。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及发票、现场勘查卷宗、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建华、郭健、夏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郭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按照不同分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建华、夏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行为时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云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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