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伟,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洪伟驾驶吉A8F522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北线101省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将行人赵某某撞倒,被告人王洪伟驾车逃逸。被害人赵某某倒地后,先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赵某甲驾驶的吉AZ3170号捷达车和刘某甲驾驶的吉AZ6489号捷达车碾压、拖拽,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洪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刘某甲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洪伟判处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洪伟驾驶吉A8F522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北线101省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撞到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致其倒地,王洪伟驾车逃逸。赵某某倒地后,先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赵某甲驾驶的吉AZ3170号捷达车和刘某甲驾驶的吉AZ6489号捷达车碾压、拖拽,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洪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刘某甲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1日,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人王洪伟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洪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监控录像照片;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赵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洪伟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倒地后遭到驶过该路段的两辆出租车碾压、拖拽而当场死亡,王洪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洪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