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进街道电台街委178组电台街34-4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上述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玖诚领域小区7栋1门1602室,由王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开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郭某某在门外放风。二人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爱迪尔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牛吊坠一枚、阿玛尼石英手表一块、仿浪琴手表二块、五粮液白酒六瓶、茅台白酒二瓶、长白山香烟二条、LV包一个、驾驶证一个等财物,并将六瓶五粮液白酒藏匿在该楼11楼电表箱内,二人携带其他财务离开现场,将盗得赃款赃物分掉。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106元,另有联想笔记本电脑、镶玉白金手链和长白山香烟未能作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入室一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1806元。案发后,IPAD平板电脑、爱迪尔白金钻戒、六瓶五粮液白酒、LV包、驾驶证、浪琴手表、阿玛尼手表等物品被追缴且已返还被害人。联想笔记本电脑、黄金戒指、镶玉白金手链、金牛吊坠等赃物被王某某销赃卖得人民币3500元并被其挥霍,以及茅台酒被王某某喝掉,未能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建议对其处以二至三年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玖诚领域小区7栋1门1602室,由王某某使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开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郭某某在门外放风。二人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爱迪尔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牛吊坠一枚、阿玛尼石英手表一块、仿浪琴手表二块、五粮液白酒六瓶、茅台白酒二瓶、长白山香烟二条、LV包一个、驾驶证一个等财物,并将六瓶五粮液白酒藏匿在该楼11楼电表箱内,二人携带其他财务离开现场,将盗得赃款赃物分掉。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106元,另有联想笔记本电脑、镶玉白金手链和长白山香烟未能作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入室一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1806元。案发后,IPAD平板电脑、爱迪尔白金钻戒、六瓶五粮液白酒、LV包、驾驶证、浪琴手表、阿玛尼手表等物品被追缴且已返还被害人。联想笔记本电脑、黄金戒指、镶玉白金手链、金牛吊坠等赃物被王某某销赃卖得人民币3500元并被其挥霍,以及茅台酒被王某某喝掉,未能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证言;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7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180元、金牛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325元、白酒二瓶价值人民币2398元、仿浪琴手表二块价值人民币8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镶玉白金手链一条、茅台长白山香烟二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