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出生于。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亚泰大街光复路交汇散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木屋音乐烧烤饭店内,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在酒桌上敬酒发生不快,被告人杨某甲用右拳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右侧眼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浦东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信息、证人宋某某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