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原实惠坊饭店(现更名为铁锅炖鱼)做厨师时,趁饭店业主崔某某在饭店包房内休息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腰包盗走后逃离饭店。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崔某某报警后,刘某甲委托其姑姑刘某乙于当月将8000元返还给崔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将盗窃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