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系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技术经理。户籍地九台市,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133厂11栋东1门203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吉A8FB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月伴林湾小区工地门前时,与谷某某驾驶的吉AZ5543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谷某某及出租车内乘客车兰梅受伤,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车兰梅达成和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7.62mh/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测验报告单、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仲裁调解书及收条、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被害人车兰梅陈述、被告人肖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酒精含量为147.62mh/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受损车辆及受伤乘客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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