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和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居住地九台区九郊乡小河沿村十社。系被害人段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系被害人段某乙母亲。

诉讼代理人于建华、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吊车业主。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区7栋1门403室。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18号东泰市场18栋16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琴。

诉讼代理人高立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36号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姚三林。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段某乙的父亲段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多方查找,无法联系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0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该被告人进行公告送达,并中止民事部分审理。2015年12月14日,因公告期已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建华、李鑫、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0元、医疗费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9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98040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告人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陈某某系承揽关系,该公司作为定作人,仅在定作、指示、选任中存在过失的,才需承担赔相应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列;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吊车司机。2014年8月13日7时,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韩广义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吊卸钢材。陈某某驾驶吉AD7561号汽车起重机,带领其雇佣的工人被害人段某乙来到顺风大市场D区59号货位,由陈某某操作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装盘圆作业,段某乙为其摘吊钩,并对盘圆在吊装过程中进行摆正。吊装过程中段某乙所站的盘圆突然倒塌,致使段某乙被盘圆压在底下。陈某某马上停止作业,招呼韩广义帮忙摘挂吊钩,将压在段某乙身上的盘圆吊起挪开。韩广义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段某乙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随即陈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段某乙系较大的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经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吊装盘圆的过程中,钢材盘圆堆垛不当,未设置防倾倒措施,造成倒塌致人死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某某在未取得质量技术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情况下,操作未经定期检验的汽车进行吊装作业;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雇佣无资质的陈某某操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汽车进行吊装作业,并在吊装作业的过程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其货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有效管理,为了经济效益,纵容货场内特种设备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运营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经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证实户主段某甲出生于1960年8月20日,妻子宁某某出生于1973年6月6日,长子白凤超、次子段某乙、二女段凤玲。户籍地为九台市苇子沟镇头道村三社。

2、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长春顺风大市场“8.13”物体打击死亡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此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70万元。

3、医疗诊断书,记载宁某某腰椎退变、膝关节骨质增生,医生建议休息一周、理疗、一周复查、病变随诊。

4、发票一张,证实律师代理费用为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户口簿能够证实段某乙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开管委会的批复中的70万元没有相应明细,属于行政行为确认,不能作为原告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宁某某的诊断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宁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律师代理费用过高。

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均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直接从事作业人员,在进行汽车起重机吊装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质量技术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情况下,操作未经定期检验的汽车进行吊装作业,且在吊装盘圆的过程中,钢材盘圆堆垛不当,未设置防倾倒措施,造成倒塌致人死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被害人段某乙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选任无资质的陈某某操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汽车进行吊装作业,并在吊装作业的过程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主要管理责任,应当对被害人段某乙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其货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有效管理,为了经济效益,纵容货场内特种设备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运营,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对被害人段某乙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32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以上依法应予支持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3250元。

根据民法理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工具、资源等劳动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是吊车司机,经常从事吊装工作,其自行揽活,是一个单纯的劳力付出过程,并没有明确、固定的用工单位。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能够选任陈某某进行吊装作业,其主要原因在于陈某某具有吊装工具(吊车)和吊装能力。陈某某与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地位平等,具有各自独立性。故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选任陈某某吊装盘圆,实质上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自主、独立的承揽关系,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雇佣”陈某某作业这一表象不能作为确认二者系雇佣关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未对陈某某的作业资质及吊车安全情况进行审查,具有过错责任,应当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此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对货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有效管理,应当在管理不当的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宁某某人民币2132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宁某某人民币2132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宁某某人民币1061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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