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五常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佳兴,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东博,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佳兴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某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佳兴及其辩护人马东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嘉兴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门口附近,强行拉拽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并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面部、颈部、手等部位多处划伤,在被害人喊人救助的情况下,被告人胡嘉兴逃跑。当日2时许,被告人胡嘉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左耳屏前创口及左前颈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二级;上唇上方创口、下唇红创口及左前颈部划伤扣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嘉兴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嘉兴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嘉兴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胡嘉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嘉兴系初犯,此前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胡嘉兴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胡嘉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7277.96元、交通费135.00元、误工费9849.2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鉴定费540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200217.76元。庭审中,刘某某当庭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胡嘉兴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误工费应当按照餐饮业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规定,十级伤残应为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嘉兴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门口附近,强行拉拽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并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面部、颈部、手等部位多处划伤,在被害人喊人救助的情况下,被告人胡嘉兴逃跑。当日2时许,被告人胡嘉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左耳屏前创口及左前颈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二级;上唇上方创口、下唇红创口及左前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佳兴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于当日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指认照片及伤情照片,证实由被告人胡佳兴指认犯罪现场情况及当时拉拽的包;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伤口照片。
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外伤左耳屏前创口及左前颈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二级。上唇上方创口、下唇红创口及左前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被拉拽的黑色包价值人民币3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佳兴系1995年11月8日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且无前科劣迹。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凌晨,听到饭店外有人喊“抢包了”,其就出门外,看见一个男子拽一个女子的包,其上去帮助女子将包抢回来了,那名男子向西跑了。其看到该女子脸上都是血,就报警了。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8日凌晨在东方之珠小区附近带着女儿往家走,被一名男子索要2000元钱,其以取钱为由带着该男子走到一饭店门口,大声呼喊“这个人抢劫”,男子一听就拽其身上的挎包,撕扯过程中男子用手中的啤酒瓶划伤其脖子、脸部,后来饭店里出来几个人,男子就跑了。
8、被告人胡嘉兴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经开区东方之珠小区附近的一条马路上,遇见一个陌生女子索要2000元钱,女子说去银行取钱,其就跟着该女子。经过一家饭店门口时,该女子对着饭店里面喊“抢劫了”,其用手拽她身上的一个包,撕扯过程中其从身上拿出一个半截酒瓶子往她身上划,包没有抢过来。因发现饭店有人,其很害怕就逃跑了。后来遇到一辆出租车,其坐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门诊诊断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情况。
2、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应以6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医疗费票据14张,证实刘某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277.96元。
4、交通费票据11张,证实刘某某发生交通费人民币135元
5、司法鉴定费票据3张,证实刘某某花费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406元。
6、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证实刘某某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3000元。
7、结婚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证实刘某某在城镇居住多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佳兴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佳兴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胡佳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提出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有相关票据、鉴定意见证实,于法有据,应予保护,但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60日误工费应为人民币7444.8元;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依法不予保护。根据被告人胡佳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佳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佳兴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3263.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