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瓦提县,现无固定地址。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居身份证号码 ×××,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回城派出所管内,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8月25日刑满。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翻译人阿力木·吾布力,维语翻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犯盗窃罪,于2015月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及其翻译人阿力木·吾布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伙同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伙和买买提(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远东二期商场四号门外的马路上,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盗窃其挎包内的白色三星not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NOTE4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白色三星NOTE4手机被扣押后已返还害人许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伙同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在公共场所扒窃,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伙同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和买买提(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远东二期商场四号门外的马路上,由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负责掩护,由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具体实施,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挎包内的白色三星not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NOTE4手机价值人民币2 700元。案发后,被盗白色三星NOTE4手机被扣押后已返还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供述在卷为凭。并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害人许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按照不同分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因盗窃被判处拘役,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行为时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力木·依迪热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力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付世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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