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河家园东门处的公路上,与被害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矛盾,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二人用拳脚将被害人孙某某头面部殴打致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侧鼻骨伴左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户籍信息、证人常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和解,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