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户籍地及居住地东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吉林体育学院健身馆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健身馆楼下的一台白色海陵牌越野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0元)偷走并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吉林体育学院健身馆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健身馆楼下的一台白色海陵牌越野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0元)偷走,并以2800元价格卖给陶某某、雷某某(另处理)。后高某某用其中1600元赃款购买一台二手新艺牌黑色二轮电动车,其余12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被盗白色海陵牌越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购买的新艺牌黑色二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陶某某证言、证人雷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二、扣押的新艺牌黑色二轮电动车一台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