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经理,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
地址: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广德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单位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河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以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凤明,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三委三组,居住地长春市净月区小合台工业区1栋1门102室。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7日,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将该厂的厂房和土地抵押给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由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及被告人陈某甲向银行提供了企业的基本证照、销售合同及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材料,于2013年3月13日,骗取了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00万元贷款。
2014年1月24日,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向中国银行金域支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材料,以购买原材料为由,申请1500万元贷款。2014年2月24日,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金域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2014年3月6日,中国银行金域支行按照陈某甲提供的购销合同进行了受托支付,将1500万元贷款打到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交易对手长春市博实特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该公司于同日向陈某甲的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打款1477.32万元。
2013年11月,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骗取了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285万元银行贷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被告单位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骗取的两笔贷款已经还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发经过,证实陈某甲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2、电子收款及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1月5日吉林银行长春康平街支行汇入长春市博实特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85万元。2014年3月6日中国银行长春金域支行汇入长春市博实特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3月13日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汽支行汇入长春市博实特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万元。
博实特钢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收款285万元、1000万元后,于2014年1月20日汇入长春盛杰隆散热器公司(法人陈某乙)人民币801.58万元。2014年3月6日博实特钢公司向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汇入人民币1477.32万元。2014年3月13日汇入长春盛杰隆散热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万元。
3、中国银行长春金域支行贷款材料,证实陈某甲以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长春金域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由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其中股东会决议有陈某甲、陈某乙签字,购销合同有博实特钢公司、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公司公章及刘某甲签字。
4、吉林银行长春康平支行贷款材料,证实陈某甲以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公司名义向吉林银行长春康平支行贷款人民币28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其中股东会决议有陈某甲、陈某乙签字,购销合同有博实特钢公司、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公司公章。
5、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材料,证实陈某甲以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公司名义向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400万,还款日期至2016年3月。经该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调查,长春某某节能设备厂土地、办公用房等抵押物评估价值3400余万元,同意发放贷款。陈某甲提供了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材料。
6、反担保抵押合同,证实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长春金域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担保,长春某某有限公司以“澳洲城”房屋提供反担保。
7、还款凭证,证实2014年10月27日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归还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贷款人民币2852849.9元。
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长春市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股东陈某乙;长春某某节能设备厂成立于2000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个人独资企业。
9、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1968年6月9日出生于长春市,无前科劣迹。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博实特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以前陈某甲多次向我购买过钢材,一直没有签订合同。后来陈某甲让我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帮他从银行贷款,用来归还欠我的货款,我就答应了。陈某甲拿着需要盖章的合同等文件找我的会计,由会计具体操作。银行贷款审批下来后都打到公司账上。我和陈某甲商量按照实际贷款数留下一部分归还货款,其余的按照陈某甲的要求打入他提供的账号。具体贷款手续都是陈某甲一手操办的。
1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和陈某甲是夫妻关系,是长春市盛杰隆散热器公司、长春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长春市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陈某甲。这四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陈某甲。具体贷款操作流程我不清楚,都是陈某甲告诉我如何做,有几笔需要我签字,陈某甲通知我,我就到银行去办理手续。陈某甲向银行贷款就是因为我们承接了“澳洲城”工程,资金紧缺。大部分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干工程时的借款。我们已经还了大部分银行贷款,只剩信用社一笔1400万贷款没有到期,到期之前肯定如期归还。
12、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我担任中东信用担保公司中东大市场业务部营业主办。陈某甲在我家担保贷款都是我经手办理的。陈某甲在保期间没有一次欠息情况,而且抵押物也是足值抵押,所以我们公司就给办理了担保贷款手续。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主任。陈某甲在我公司有担保贷款。其中2014年1月份陈某甲因资金短缺,找到我想要从银行贷款,因我公司之前对“澳洲城”项目进行了评估担保额度9000万元,我公司就为陈某甲办理了担保贷款1500万元,当时我联系的中国银行金域支行主管信贷的主任王某乙办理的贷款,抵押物也是澳洲城的房屋。
1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负责贷款业务。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1400万元贷款是2013年初在我行申请的抵押贷款,当时我行对抵押物(净月厂址的一部分土地和厂房)进行评估,对其授信额度1400万,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该笔贷款正常还款,无逾期、欠息情况。陈某甲提供了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材料。购销合同真假难以确认,但只要合同上的印章正确,我们就认可。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工作。购买原材料的贷款必须有购销合同。我们银行规定,购买原材料贷款只要支付到交易对手账户内就可以,不核实具体信息,所以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我们不知道,而且陈某甲的贷款是担保贷款,我们可以让担保公司直接代偿贷款,不会有任何风险。
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中国银行金域支行营业部主任。陈某甲是中东担保公司向我们推荐的一个贷款客户,陈某甲是某某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他的公司在我们银行做了1500万元中小企业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陈某甲案发后没多久,中东担保公司替陈某甲清偿了该笔贷款。陈某甲提供了银行流水原件,加盖了银行公章。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没有准确方法辨别真伪,只能凭经验判断或者按照流水反推。我们审查该笔贷款时中东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这是我们很看重的要件。如果知道财务报表虚假也不会给这个公司贷款。购销合同主要作用是受托支付,有交易双方公章、具备合同要素就可以。
1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负责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会计工作。向长春环城农村信用联社、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中国银行金域支行贷款提供的财务报表是我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制作的,这些财务报表上的数据都是虚假的。陈某甲说公司需要从银行贷款,但是按照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根本不可能从银行贷出款。我知道有个1400万转到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对公账户上了。
18、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博实特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刘某甲实际经营。购销合同是向银行贷款用的,具体内容没看,我们告诉手下员工给合同盖章,其余的事都是陈某甲操作。
19、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博实特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陈某甲在我家购买钢材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2012年10月份后出具的购销合同,都是老板刘某甲同意的,因为公司公章在我这,我就给盖了。购销合同没有真实履行。
2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博实特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我给陈某甲出具过购销合同,当时是老板刘某甲在场指示我打印的钢材购销合同。货款进账后,我按照刘某甲指示给陈某甲打钱。陈某甲用购销合同从银行贷款,我按照刘某甲指示每笔银行贷款中扣留一部分用来偿还以前的欠款。
2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甲公司兼职会计。银行发放每笔贷款基本都是从中扣除一部分货款,然后把剩余的货款汇款到陈某甲指定的账户里。
2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是长春某某变压器附件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该公司2013年初停产了。
2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我是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长春市变压器附件有限公司法人。2013年3月以长春某某节能设备厂名义在长春环城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400万元。2013年11月以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名义在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贷款285万元。2014年3月以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银行金域支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都是用某某节能和某某变压器的土地、厂房做抵押的。贷款时我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和采购合同。这些合同没有真正履行,因为我一直在刘某甲那购买钢材,欠他钢材款,同时银行规定,所发放贷款不能直接打到我的账户,而是打给第三方,叫“受托支付”。我就跟刘某甲说让他帮我签订购销合同,转到他公司后,我让他每笔贷款扣除一些,然后将剩余的贷款转给我。刘某甲收到贷款后,扣除一部分欠款后把贷款转入到我的账户上。一部分贷款直接转给以前工程欠款方,一部分转到陈某乙个人账户上。陈某乙正常支付公司费用后,其余的钱也转给工程欠款方及个人借款方。合同上的刘某甲签字是本人签的,有些没有签字的是刘某甲让公司员工在合同上盖的章。我提供的虚假财务数据是我让公司财务王某丙做的。我在中东担保公司贷过款,信誉好,所以他们一直给我担保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材料为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在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形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甲向银行骗取贷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两笔贷款已经还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及陈某甲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甲、王丽杰均王某丁证实,陈某甲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均是虚假的。陈某甲主观上明知自己向银行提供的贷款材料中存在虚假问题,客观上仍将上述材料向银行提交,骗取了银行的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是否给银行造成损失是量刑时所考虑的情节,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陈某甲骗取的三笔贷款中,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至今未到期,处于正常还款状态,其他两笔贷款均系陈某甲到案后偿还,均不影响对陈某甲及二被告单位的定罪。但考虑到陈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偿还贷款,各个贷款银行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甲及二被告单位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被告单位长春市某某节能设备厂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单位长春某某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