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琰琰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县,吉林省电视台记者。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县,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49栋3门601室。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娄清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盛某某(吉林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实习记者)以曝光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装卸公司未按规定给员工缴纳保险相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00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家属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辩护人提出,盛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其全部返赃,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盛某某(吉林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实习记者)以曝光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装卸公司未按规定给员工缴纳保险相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00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家属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3日15时3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珠海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朱某某报警称,自己分别在2015年7月2日和7月3日两次被一名自称记者的女子敲诈共8000元人民币,并提供线索说该女子正在珠海路天地十二坊浩琪健身房,随后民警赶到健身房将该女子口头传唤到珠海路派出所。经查,该女子叫盛某某,是吉林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实习生。

2、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盛某某辨认被害人,盛某某在两组照片(每组10张)中辨认出第一页7号照片、第二页4号照片就是被害人朱某某。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对交易地点及赃款进行指认。

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盛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400元及浩琪健身卡一张。

5、收条,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收到盛某某家属返赃款人民币8000元。

6、吉林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证明材料,证实盛某某系吉林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新闻厨房》栏目组实习人员。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盛某某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县。无前科劣迹。

8、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朱某某的公司接待过电视台记者,两男一女,女的说是吉林电视台的,说装卸队有问题,找老板谈谈。我说老板不在,那个女的要和我谈谈,我看见一个瘦男子手里拎一部摄像机,女的右手拿了一个带吉林电视台标志的麦克风。那个女子说我态度粗鲁,不尊敬他们,要给他们个说法,瘦男子用手机录我,我用手扒拉他拿手机的手,他情绪激动。女子说给我们点损失吧,我要装卸工给我拿100元给那女子,女子就给了瘦男子。女子让我给老板打电话,说让老板拿点钱,并让老板给她打电话。他俩就走了。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女朋友盛某某跟我说2015年7月1日采访的时候与人发生冲突,对方要求私了。并答应给钱不让曝光对方公司骗取员工工钱的事情。7月2日对方公司和盛某某在上岛咖啡见面,我害怕女朋友有危险,就去保护他。我到上岛咖啡时对方公司的人已经到了,盛某某和他们谈话,我在附近一个桌上点了一壶茶,然后去了厕所,回来后对方公司的人已经走了,盛某某拿了对方3000元钱。后来盛某某给对方公司的人打电话,具体内容没听见,盛某某告诉我对方赔偿有点少,感觉没诚意,想要对方多赔一些钱。回到家中,盛某某把装着钱的白色信封放在床头柜的储物箱里了。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新闻厨房栏目摄像。2015年7月1日司机王某某接我和盛某某去采访,说是一个店的员工到那个店上班,交100元保险费,那人不想干了,但店里不退。我和盛某某和打热线的当事人一起到那个店采访。刚开始是暗访,我用手机照时被对方发现,和对方员工撕扯时被划伤小臂。后店面负责人给我道歉,说给100元补偿,我就收下了。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7月1日我们和当事人去采访,我把盛某某他们送到火车站南广场。11时我去接盛某某他们,他们说采访时和对方发生冲突,陈某某小臂受伤了,对方给陈某某100元医药费。

1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日我们公司员工齐某某和我说吉林电视台记者来采访,走的时候要了100元补偿费。7月2日下午我把对方留的电话打过来,委托我朋友侯立志给自称吉林电视台记者打电话,我一直在旁听,对话内容都听到了。侯立志问她能不能不报道此事,她说需要打点一下,见面谈。我们在7月2日晚7时在天地十二坊上岛咖啡见面。见面时我把装3000元的信封放在桌子上,她钱装进包里,我们就走了。20分钟后她打电话说给的不够,向我们要5000元。后来我们约在天地十二坊附近一个健身房三楼见面。侯立志怀疑她们不是电视台记者,要去报案。我去的珠海路派出所报警,说有一名女子自称是记者向我要钱,我已经给了3000元,民警让我提供对方姓名和身份,我提供不出来,民警说先期调查。随后这名女子打电话问我钱什么时候能送到,我开车到对方指定的健身房三楼和她见面,把钱给她,问她能不能再找我们了,她说不能再找了,然后我就走了。过一会警察通知我说自称记者的女子抓住了。8000元是她向我们要的,不是我们自愿给的。

13、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证实有人举报仁利装卸有限公司收了员工的钱没给员工交保险,我和陈某某、王某某商定7月1日去仁利公司采访。在采访过程中,由于我们偷拍公司办公区被他们发现了,我们和装卸公司发生了纠纷,陈某某在推搡过程中被划伤,对方一名男子向陈某某道歉,并拿100元交到陈某某手里。采访结束后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是仁利公司的老板,恳求不要报道不给员工上保险的事,说愿意赔偿给摄像人员医疗费用,求我帮帮他。我当时产生了向对方要钱的想法,和对方说:“你不想报道这件事,需要打点我们单位领导。”电话里没具体说要多少钱。2015年7月2日19时我们约在临河街上岛咖啡店见面。我当时心想对方给我5000元钱就不报道他家的事情。在咖啡店,对方公司来了一个男子和一名女子,他们表示愿意花钱让我帮助他们摆平这事,女子给了我一个白色信封,我收下了信封。对方走之后我打开信封发现是3000元钱,觉得有点少,就给对方男子打电话,再要5000元。对方同意了。后来我在天地十二坊一家健身房的三楼和装卸公司女老板见面,她给了我5000元钱。我收钱后告诉她没事了,电视台不会报道你家的事情,之后这名女子走了,后来我就被警察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利用记者身份,采取以发表负面报道相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盛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盛某某系吉林电视台实习记者,本人没有决定是否播放采访片源的职权。其答应被害人不播放采访片源是其实施敲诈勒索的手段,而非利用其个人职务便利,其行为不符合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罪中“利用职务便利”这一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已向被害人返还了全部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及浩琪健身卡一张返还被告人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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