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区2栋3门209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4日,吕某某给李某某(在逃)打电话,引起被告人张某某不满,李某某打电话给吕某某,骗称其被张某某打了,要去吕某某住处,吕某某告诉李某某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找他,被告人张某某找到同案犯任某某(在逃)及刘姓男子携同李某某一同打车到威海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李某某给吕某某打电话谎称打车没钱了,要吕某某来接自己,支付打车钱,吕某某与同事姜某某到了案发地点,吕某某在案发地点发现张某某等要殴打自己,逃离现场,因张某某没有见过吕某某,错将姜某某当成吕某某,被害人姜某某被张某某、任某某、刘姓男子用刀及拳脚所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姜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女友李某某(在逃)的前男友吕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张某某欲“教训”吕某某。后张某某找到任某某(在逃)及一名刘姓男子,与李某某一同来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李某某以打车没钱付车费为由将吕某某骗至上述地点。吕某某与其同事被害人姜某某来到该地点后,张某某错将姜某某当成吕某某,持刀伙同任某某、刘姓男子殴打姜某某,致姜某某轻伤。吕某某到逃离现场并报警。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