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AD7561号汽车起重机车主。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区7栋1门403室。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7时,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到了三车钢材,其中一车盘圆、两车钢筋。该公司员工韩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雇佣陈某某驾驶吉AD7561号汽车起重机吊卸钢材。7时10分,陈某某带领为其打工的段某某(陈某某以每月2500元工资雇佣段某某为其工作,主要负责摘、挂吊钩)来到位于顺风大市场D区59号货位,由陈某某操作事先早已停放在D区59号货位的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段某某为其摘吊钩,并对盘圆在吊装过程中进行摆正。因为货位空间有限,需要将货位上原有的10捆盘圆重新堆垛。在第一捆盘圆已经吊装完毕,第二捆盘圆正在吊装要堆垛的时候,盘圆堆垛倒下,将正在摆正盘圆的段某某压在底下。陈某某马上将正在吊装的盘圆挪到一旁,并招呼正在屋内扫地的韩某某帮忙摘挂吊钩,将压在段某某身上的盘圆吊起挪开。此时段某某双耳流血,没有知觉,韩某某随后拨打120急救。7时50分许,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经现场医务人员诊断宣布段某某已死亡,随即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系较大的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经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吊装盘圆的过程中,钢材盘圆堆垛不当,未设置防倾倒措施,造成倒塌致人死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某某在未取得质量技术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情况下,操作未经定期检验的汽车进行吊装作业;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雇佣无资质的陈某某操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汽车进行吊装作业,并在吊装作业的过程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其货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有效管理,为了经济效益,纵容货场内特种设备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运营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经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进行汽车起重机吊装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吊车司机。2014年8月13日7时,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韩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吊卸钢材。陈某某驾驶吉AD7561号汽车起重机,带领其雇佣的工人被害人段某某来到顺风大市场D区59号货位,由陈某某操作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装盘圆作业,段某某为其摘吊钩,并对盘圆在吊装过程中进行摆正。吊装过程中段某某所站的盘圆突然倒塌,致使段某某被盘圆压在底下。陈某某马上停止作业,招呼韩某某帮忙摘挂吊钩,将压在段某某身上的盘圆吊起挪开。韩某某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段某某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随即陈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系较大的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经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吊装盘圆的过程中,钢材盘圆堆垛不当,未设置防倾倒措施,造成倒塌致人死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某某在未取得质量技术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情况下,操作未经定期检验的汽车进行吊装作业;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雇佣无资质的陈某某操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汽车进行吊装作业,并在吊装作业的过程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其货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有效管理,为了经济效益,纵容货场内特种设备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运营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经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7点30分左右,浦东路派出所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派警,在长春市经开区顺风大市场D50号摊位发生伤亡事故,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造成事故的嫌疑人陈某某带回派出所并取了笔录。后派出所民警将此案交给经开安监局处理。2014年9月15日,长春市经开区管委会将此案移交给浦东路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15日将嫌疑人陈某某传唤到浦东路派出所接受询问。
2、浦东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及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4年8月13日7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浦东路派出所民警确实接过110指挥中心的派警,是关于顺风大市场有人被砸死的警情,并且出了警。但经查询案发当日报警记录,只查到2014年8月13日8点23分04秒接到一个女同志的匿名拨打110报警(电话号码133XXXXXXXX),没有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报警记录。现场证人韩某某确定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过110指挥中心报警。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案发现场指认情况及现场盘圆堆放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系较大的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
5、长春市经开区管委会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证实陈某某无证、违章作业,并非法雇佣未满16周岁的段某某从事特种作业,商品堆码不当,未设置防倾倒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直接责任;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雇佣无资质的陈某某操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汽车吊(吉AD7561)进行吊装作业,并在吊装作业的过程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致使段某某处于不安全状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管理责任;长春顺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对承租单位吉林省星光贸易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有效的统一管理,未对承租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未对相关单位、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管理责任。经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6、户籍信息,证实陈某某1984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前科劣迹。段某某出生于1998年10月13日。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星光贸易有限公司在顺风大市场D区59号货场工作人员,负责装卸货、雇吊车。2014年8月13日7时30分左右,我听到我们雇的吊车司机陈某某在吊车操作室里大叫,我过去看见陈某某的装卸工段某某被盘圆压在下面,我赶紧把钢丝绳挂在盘圆上,让陈某某把盘圆吊到一旁。我看见段某某七窍流血,赶紧拨打120,陈某某一直在现场。120来了后没有抢救过来,人死了。陈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段某某身上没有保护措施,我们单位没有安全管理人员。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挂车司机,当日我在顺风大市场D区59号货场看见一个吊车司机(陈某某)和一个装卸工。我看见吊车司机把盘圆放在盘圆堆上摆好,装卸工在挂吊车钩上钢绳。期间装卸工站在下面的盘圆滚动了,装卸工就摔倒在两个盘圆夹缝中,夹缝的另一个盘圆也滚动了,把装卸工夹在中间。这时59号货场出来一个人,把砸在装卸工身上的盘圆套上钢绳,让吊车司机吊起来。吊起来后发现装卸工不行了,有人就打了120。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开始,我自己贷款买个吊车,在顺风大市场出租,开吊车吊货。2014年8月13日7时30分左右,长春星光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韩某某让我到他们家卸货,我和段某某开吊车去了59号货场。韩某某让我把边上的两捆盘圆挪到盘圆堆上,放不下的挪到钢筋堆上。我上了吊车,段某某在下面用钢筋绳把盘圆固定好,我把第一捆盘圆吊起来,落到了盘圆堆上,我吊起第二捆盘往盘圆堆上放时,段某某站下下面的盘圆突然就塌了,段某某滑落在下面,旁边的盘圆顺着段某某砸在了他身上。我赶紧把吊着的这捆盘圆放到一边,开始大声呼喊。这时韩某某和有一名男子过来,把压在段某某身上的这捆盘圆挂在钢丝绳,我操作吊车,把砸在段某某身上的盘圆吊走。韩某某打120救护车,经救护人员抢救,说段某某已经死亡。我用手机拨打了110报的警。吊车是我自己的,车号为吉AD7561,有作业证件,但是过期了,没有年检。顺风大市场的管理人员和D区59号管理人员都没有审验过吊车检验报告和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质。段某某是我雇佣的员工,一个月工钱2500元,干了有四五个月。堆垛的时候我让段某某找个东西把垛底下挤上点,段某某随手找个砖头挤上。当时他没有佩戴安全防护措施。D区59号货场没有派人现场监督管理。第一时间是韩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我拨打110报警电话。我当时有两个号码,一个是1319435389,另一个号码记不清了。我拨打报警电话的时候指挥中心给我转到了浦东路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直接从事作业人员,在进行汽车起重机吊装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浦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均证实2014年8月13日7时许,浦东路派出所民警接到过110指挥中心的派警,是关于顺风大市场有人被砸死的警情,派出所立即出警。虽然110接警记录单显示的只有一名女同志于当日8时23分报警,但该时间与派出所证实的实际出警时间不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过110电话报警,现场证人韩某某亦佐证了该事实。陈某某庭审供述自己用电话报警时,是通过110指挥中心将警情转到浦东路派出所,此事实与浦东路派出所证实的接警经过相吻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其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