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4时左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卫星路交汇处长春轻轨4号线卫星路站外侧,被告人张某甲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法车辆使用说明,由张红岩(在逃)现场指挥,违章使用起重机吊送四名工人高空作业,在无安全保护促使等条件的情况下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和滕某死亡,被害人郭某某和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现场司机张某甲负事故的直接责任,现场指挥人员张红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长春市公安局轻铁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高坠造成多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滕某系高坠造成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车辆使用说明作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1日14时40分许,在临河街长春轻轨4号线卫星路站外侧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经开管委会联合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了事故的原因和事故性质。调查组认定现场吊车司机张某甲负有直接责任,现场指挥人员张红岩负有主要责任。2014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逃离现场。9月23日其到长春市轻轨派出所投案自首,张某甲在派出所取完笔录后让其回去听候处理。2015年1月4日长春市经开区安监局将此案移交到长春市经开区分局珠海路派出所处理。2月4日民警将张某甲口头传唤到珠海路派出所,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高坠造成多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藤野系高坠造成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
3、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事故现场指认及事故现场情况。
4、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资质,不熟悉“徐工16D”的产品特性,未按照说明书注意事项进行操作,在吊重的情况下切换主、副卷筒离合器操作杆,致使工字钢与工人在半空中坠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5、赔偿协议书、汇款凭证,证实长春市轻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滕某家属人民币1150000元,李某某家属人民币968851.78元,刘某某家属人民币105000元,郭某某家属人民币110785元。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1992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9月21日下午14时我和李某某、滕某、郭金鑫(郭某某)四人坐吊车给卫星路轻轨顶端的玻璃墙上做外墙保洁。当时吊车已经把我们四个吊到玻璃幕墙旁边,不知道什么原因吊线突然外滑,李某某和滕某撞倒幕墙外侧的通道后坠落下去,我和郭金鑫直接撞到地上,后来被送往医院。我们没有系安全带。长春市轻轨物业赔偿了我10万元。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开吊车的,负责用吊车往上面吊人。我临时雇佣张某甲开吊车,我问过他有没有驾驶证、特种作业证,他说有,但我没看。9月18日我开始干活,到20日下午之后都是张某甲开吊车。现场一个叫“三哥”(张红岩)的人负责指挥
9、证人狄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姐夫。事发后我姐和李某某母亲与轻轨公司达成协议,轻轨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人民币97万元,后果不再追究。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藤野是夫妻关系。我和藤野的父母与轻轨公司签了赔偿协议,轻轨公司一次性赔偿我们人民币115万元,后果不再追究。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负责长春市轻轨4号线玻璃幕墙,当时工作包给长春市鑫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法人郑某某。
1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9月17日轻轨物业一个叫朱某某的让我找几个人干清洗玻璃幕墙的活,9月18日我带人去干活,其中有个叫张红岩。我们只干了一天就走了,剩下张红岩一个人继续干活
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I下午2时,在卫星路临河街交汇处的轻轨4号线站点外侧的马路上,我操作吊车将四名工人吊到位于地面20多米轻轨站点清洗玻璃幕墙,当卷扬钢丝绳升到最高处,不知道什么原因卷扬钢丝绳就掉下来,干活的四名工人也同时掉下来。我看到其中一个工人头上出了很多血,还有一个工人腿瘸了,我当时害怕就离开现场。我有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和特种设备作业证。张红岩(三哥)在现场负责指挥,当时他让我再起高点,我就重新启动小钩,刚起来一点工人就掉下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从事作业,违反车辆使用说明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