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清包商。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捕前住长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甲承包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之东部快速路D2标段二号高架桥工程和南部快速路第4段工程中的劳务部分,雇佣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建设,至2013年11月,王某甲共拖欠樊某某等385位工人工资6540105元。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王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王某甲3日内支付工人工资,王某甲拒不支付,逃跑至北京市内藏匿。2013年12月20日,王某甲在北京市西城区汉庭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将收到的大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为存在项外工程,中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其离开长春没有逃匿,是去索要其他工程欠款来支付工人工资。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接到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移送的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经阅卷,王某甲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3年12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长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九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汉庭宾馆内将王某甲抓获。
2、东部快速路D2标段二号高架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南部快速路N4段高架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9月25日、11月10日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强众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授权人王某甲)签定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王某甲与中庆公司签署四份补充协议。
3、2013年11月26日长人社监令字【2013】第10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王某甲拖欠工人工资6540105.00元,责令王某甲3日内支付工人工资。同日王某甲签收该决定书。
4、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证实该支队向王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王某甲未在期限内支付拖欠工资。该支队经多方调查无法联系到王某甲本人,并询问多名投诉人后均表示不知道王某甲的下落。
5、2014年7月16日吉林汇通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中庆公司合计共支付王某甲工程款人民币8938778.47元。由于公安机关无法提供王某甲所承包工程的账簿及凭证等财务资料,卷宗中收录了一些白条收据,但其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受审计条件限制,现有材料无法对王某甲收到劳务费的去向实施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
6、公安机关调取的情况说明,证实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人王某甲)施工了哈大铁路松花江大桥部分工程,截止2014年6月20日,应付款余额60675.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王某甲案件补充材料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供述支付的白条总额真实性无法查实;王某甲供述本人无任何财产,其他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财产状况办案单位无法查证。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工资是我与哈尔滨强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清包人王某甲约定的。从开工到完工的工资共6278462元,已支付3578462元,拖欠270余万元。我多次讨要工资,王某甲只给我出具欠条。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欠快速路工程赛德广场段86个工人工资总计1020145.00元。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拖欠卫星路与临河街交汇段木工班组30人工资458020元。
12、证人侯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倪某某、王某丙、窦某某、樊某某、刘某甲、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甲拖欠以上工人工资欠款共计人民币4125885元。
13、证人郜某某(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桥梁事业部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月,王某甲以哈尔滨强众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我公司签订了长春市两横三纵快速路D2标段和N4标段的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商定,主材(钢筋、混凝土、支座等)、大型机械由我们提供,王某甲提供人工、小型机具及少量耗材。2013年11月王某甲因劳务纠纷的事情停工,那时王某甲的劳务工程基本做差不多了。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我公司分33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某甲劳务分包款8928778元。我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押起来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我公司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在2013年2月到2014年10月,我公司代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586289.50元。
14、证人何某某(中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王某甲是哈尔滨强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人。在中庆公司他承包了仙台大街赛德广场段(D2标段),卫星路与临河街交汇处两段工程(N4标段)。D2标段支付给王某甲6204410元,N4标段支付给王某甲2336094元,共支付8540504元。
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9月我承包两横三纵快速路D2标段和N4标段工程。我是挂靠哈尔滨市强众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干工程,工程总造价1092万元,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我工程款843.7万元,还有248.3万元没给我结算。我承包工程后,又清包给徐宝刚、王广魁、魏某某、杨某某、高振贺五个清包商,这五个清包商又雇佣了380名农民工干活。2013年10月份我承包的工程结束,工程赔钱了,欠农民工工资将近一年。我给农民工结算过大概600万,他们有收条,剩余的钱用作吊车费用和材料费。现在我欠他们的欠款数额为6540105.00元。我11月末跟中庆公司经理李某某就工程款的事谈过,由于工程赔钱了,我觉得中庆公司应该在合同外给我一部分补偿,数额大约500万,这些是工地产生的费用。李某某同意给我一部分,但没有谈完,还得最后确定。2013年劳动监察部门找过我几次,当时给我下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让我还钱。公安机关找我时我在沈阳,准备到天津塘沽区的中交一航局四公司找负责人要钱,我承包中交一航局四公司哈达高铁德惠段,工程完工了,但没最后结算。2013年12月20日我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家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劳动保障监察卷(六)中所列的工程账目是项外工程的账目,我要拿着去跟中庆公司算账,后来交给劳动监察部门。项外工程确实存在,我和中庆公司的刘中伟说过这事,他让我先干着,一直也没结算。我去北京是找一个叫张家举的同学(在北京西五环里批发市场)一起去天津中交一航局要钱,他们欠我200多万。我把算账的材料在头一年都交给该公司张志成经理,该公司地点在天津塘沽区二号路。
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刘某丁(王某甲合伙人)证言及其提供的施工成本增加说明明细,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很多额外的费用,比如机械费用增加,甲方造成的误工,重复施工等,造成了我们这方成本增加。我所说的项外工程是指因为甲方的失误致使我们工作量增加,重复施工。比如我们做围挡,是按照一次围挡给的钱,实际施工中要求我们反复拆装;机械费用给的少,实际施工中机械费用成本增加;赛德广场的门洞实际上是12万干下来的;还有土方运不出去,工人上不了班。我们的成本增加主要来源于甲方管理不善。2013年10月份,我和王某甲同中庆公司李某某、何某某在李某某办公室谈的,他们同意给我们100万补偿,我当时没同意,因为连工人的工资都开不下来。后来王某甲就被抓了。我手上有证据,是根据我们的施工记录整理出来的。这些证据都拿给何某某、刘忠伟看了,他们也认可。
2、证人于某甲(王某甲合伙人)证言,证实中庆公司提供水泥、钢筋、模板、脚手架等主材,我们提供劳务,带小型机器。施工中需要大型机械需要租赁,中庆公司负责支付费用,但费用不够用。王某甲给工人结了一部分钱,是中庆公司拨款的。我知道一部分项外工程,拿赛德广场说,每个门洞就给5000元人工费,实际上5万都干不下来。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我是中庆公司地铁事业二部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每月按时结账,没有欠账情况。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王某甲没有项外工程。向我出示的“成本增加说明”我以前没见过。我公司现在不欠王某甲劳务费用。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庆公司副总经理。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王某甲没有项外工程。王某甲合伙人提出的在我办公室谈100万补偿的事情没有这件事。我公司现在不欠王某甲劳务费用。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戊、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问题。经查,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证实王某甲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未在期限内支付拖欠工资。经多方调查无法联系到王某甲本人,并询问多名投诉人后均表示不知道王某甲的下落。王某甲供称,其去北京是为了找工友去天津中交一航局四公司算账,大概200多万。相关算账材料其都交给该公司张志成经理,该公司地点在天津塘沽区二号路。公安机关经侦查,中交一航局仅欠王某甲工程款6万余元(仅有调取的证明一份)。公安机关没有调取王某甲的电话通话记录,也没有调取相关书证、询问相关证人,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否定了王某甲所述情况,从而认为王某甲失去联系即构成“逃匿”。法律规定的“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只是认定“逃匿”行为的外在形式,其本义应是指行为人具有逃避支付义务、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综合以上证据,王某甲供称在外地确实存在债权,并且提供证明线索,因对该线索没能核查,王某甲失去联系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否定王某甲提出的其离开长春索要其他工程款的目的是用来支付工人工资这一辩解,认定其构成“逃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中庆公司已经支付给王某甲890余万元。王某甲供称,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有若干份工人出具的收条为证。部分工人属临时工,按日结算,故没有出具收条。审计单位无法对王某甲收到劳务费的去向实施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公安机关也出具情况说明,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虽然该收条无法证实真实性,但同样不能排除王某甲所述将中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这一事实的存在。在没有查清王某甲收到工程款去向、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有房产、车辆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不能认定王某甲符合“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这一犯罪构成要件。
此外,被告人王某甲、证人刘某丁、于某乙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之外的“项外工程”,造成施工成本增加,发包方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如约支付钱款,导致王某甲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并有王某甲及刘某丁提供的项外工程的账目明细予以佐证。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刘某戊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均证实不存在项外工程。综合以上证据,仅凭证人证言、账目明细、情况说明,均无法确定“项外工程”存在与否。因该事实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没有查清该事实的情形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