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个体司机。户籍地: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开运街车城名仕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俊巍,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公诉刑诉字(2014)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号为吉CD1523号琴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有方砖厂处右转弯时,将同向自行车道骑车人郑某某碾压致被害人郑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腹部、骨盆部和下肢受机动车轮胎碾压外力作用致腹部、骨盆部外伤、骨盆粉碎性骨折,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全额理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号为吉CD1523号琴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有方砖厂处右转弯时,将同向自行车道骑车人郑某某碾压致被害人郑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腹部、骨盆部和下肢受机动车轮胎碾压外力作用致腹部、骨盆部外伤、骨盆粉碎性骨折,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赔偿金人民币250 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审判机关对周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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