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颖齐立梅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长春市,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市场家具区经理。户籍地长春市,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38栋1单元702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伟东、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市场家具区A区管理员。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长春市,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市场家具区B区管理员。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万通小区A区26栋4单元703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市场家具区C区管理员。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小区5栋5单元506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齐某某、牛某某、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齐某某、牛某某、艾某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市场家具区经理期间,与该家具区的管理员被告人齐某某、牛某某、艾某某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齐某某、牛某某、艾某某收取业户公摊电费的职务便利,采用多收取业户公摊电费的手段,从2014年1月份至6月份,私自多收取金源市场家具区业户电费人民币55987.25元,被四人均分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齐某某、牛某某、艾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艾某某构成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返还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市场家具区经理期间,与该家具区的管理员被告人齐某某、牛某某、艾某某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齐某某、牛某某、艾某某收取业户公摊电费的职务便利,采用多收取业户公摊电费的手段,从2014年1月份至6月份,私自多收取金源市场家具区业户电费人民币55987.25元,被四人均分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长春市公安局深圳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2014年1月至6月间,长春市经开区金源市场家具厅管理人员高某某、艾某某、牛某某、齐某某等人以收取公摊电费为名,诈骗金源市场家具厅经营业户人民币5万元余元。10月27日,深圳街派出所分别将高某某、齐某某、艾某某、牛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

2、长春市金源新世纪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电费明细及发票,证明2014年1月-6月财务电费核算的公摊电费总额为95770.50元,管理员高某某、艾某某、牛某某、齐某某开出公摊电费票据总额为151757.75元,差额55987.25元。

3、金源市场家具厅业主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粉色联票据,证实A区管理员齐某某、B区管理员牛某某、C区管理员艾某某。2014年收取公摊电费数额为1月份171元、2月份98元,3月份199元,4月份131元,5月份94元,6月份80元。

4、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齐某某、牛某某、艾某某的家属与金源市场家具厅郝彦伟、张淑丽、洪太彬等7家业户达成和解,齐某某家属赔偿上述业户16000元,牛某某家属赔偿上述业户11000元,艾某某家属赔偿上述业户10000元。上述业户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责任。

5、洪太彬等业户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洪太彬、张淑丽等7家业户可以代表全体商户,等出结果后将被告人所返赃款交有关部门处理。该证明书有马立华、焦杰、李永胜等十余名其他业户签字。

6、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源市场管理部负责人。金源市场的业户自己有一个单独的电表,在这个电表之外还有一个总表。总表与所有业户单独电表差额就是公摊电费。公摊电费按照业户数平均收取,由各经营区域管理人员收取,收取时管理人员出具金源市场统一印制的三联单据凭证,白联为存根,篮联上交财务入账,粉联为业户留存。2014年7月,我们接到家具城业户联名举报称管理人员高某某、艾某某、牛某某、齐某某等人多收公摊电费。经核实,实际开出的白联收据为401418.25元,实际入账的篮联收据为350418.90元,扣除各业户实际发生单独电费,差额为50999.35元。这些钱就是高某某、艾某某、牛某某、齐某某等人多收取的电费。

7、金源市场A区业主董健波、张秀萍、王国全、李晓兵,B区业主杨澜、高文玉,C区业主张蕾、李秀波、郭晶证言,均证实,A区管理员齐某某、B区管理员牛某某、C区管理员艾某某2014年1月至6月间多收取公摊电费。7月份更换管理员后收的公摊电费减少,业主就都发现了。

8、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我开始在金源市场工作担任经理,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招商,管理业户200多家。金源市场一共分A、B、C三个区。齐某某管理A区,牛某某管理B区,艾某某管理C区。艾某某、齐某某、牛某某跟我说别的区都多收取业户公用电费,咱们这也这么收,我说可以。就这样从2014年好像5-6月份开始,他们三人就多收取业户公用电费,我们四个商定每个月多收取多少钱,之后我们再平均到每个业户上,然后把商场给我们下达的金额上交,剩下的我们四个就平分了。总共多收取不到3万元,我自己分了6000-7000左右。

9、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年后一天,我、高某某、艾某某、牛某某四人商量利用收公摊电费的机会多收钱,一个月按照每个人1000多元算,我们适当多开公摊电费票子(每户三十元),收费后到财务对上总账,剩余的我们就平分了。我们基本上是每月月末收取。开具票据一式三份,白色票据是交给公司的,粉色票据是交给业户,蓝色票据交给财务入账。票据上有业户摊位号、姓名、用电数量、金额、日期及管理员签字。每个区收的金额都一样。2014年1-6月份期间,我们四人一共分了有五六次。我分了10000元左右,钱自己花了。

10、被告人艾某某供述,证实我是2007年开始在金源市场家具厅工作,负责C区日常管理。2014年过完年后,高某某和我们就觉得多收点公摊电费应该行,我们就开始做。具体加多少钱一般由高某某定,然后我们三个下去收费。收完费之后,我们到办公室按照事先定好的数额核对完毕,把多收的公摊电费票据抽出来,把钱平均分配,然后按照财务下达的公摊电费数额上交其他票据和现金。从2014年1月30日之后到2014年6月份我们多收公用电费。我一共分了10000元左右。分的钱都补贴家用了。

1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3月份左右,高某某让我多收点电费,可以自己收点利益,我和高某某、艾某某、齐某某一起商量,结果是我们三个管理员收公摊电费的时候每户多加点钱,然后把多收的钱平均分配。高某某他们告诉我具体收多少钱,我能得多少钱,然后我按他们安排的金额去收钱,收完的钱除去我应该得的钱之外上交财务。从年后开始一共分5、6次钱,我得了一万零点,钱都让我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齐某某、牛某某、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某、牛某某、艾某某已经返还所得赃款,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返还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艾某某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某某系金源市场管理员,具有代公司收取电费的工作职务。艾某某利用该职务的便利,采用虚报方式多收取商户的电费,将本应上缴给单位的钱款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此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捕经过均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便掌握了艾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随即将各被告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艾某某属于被动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对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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