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莹,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铂悦酒店有限公司部门销售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轻铁湖西花园27栋2门603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 (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莹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陈莹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铂悦酒店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吉林省铂悦酒店有限公司客户消费款。2013年12月,被告人陈莹将长春市电信公司柴隽在吉林省铂悦酒店有限公司消费的消费款10706元侵占;2013年12月,被告人陈莹将长春光机所乔兵在吉林省铂悦酒店有限公司消费的消费款10000元侵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莹违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陈莹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莹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莹此次犯罪系为其母亲看病,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且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莹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莹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铂悦酒店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于 2013年12月,将长春市电信公司柴隽在吉林省铂悦酒店有限公司消费的消费款10706元侵占;2013年12月,将长春光机所乔兵在吉林省铂悦酒店有限公司消费的消费款10000元侵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铂悦酒店出具的长春市光机所消费情况及汇款情况及市电信公司消费情况的证明材料;吉林省铂悦酒店的营业执照;铂悦酒店出具的陈莹工作证明、入职应聘登记表、开支情况表;证人柴隽、乔兵证言;被害单位证人张俊陈述;被告人陈莹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莹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莹系坦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莹被列为“网逃”后,在北京上网期间,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陈莹如实供述了侵占公司钱款的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定要件。辩护人的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莹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陈莹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此次犯罪系为其母亲看病,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职务侵占】、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莹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706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