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长春市,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24栋4门410室。2014年4月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宇扬、孙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吉AUR455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超市门前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又先后与于某某驾驶的吉AY6801号奔腾出租车、鲁某某驾驶的吉AV165W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出租车司机于某某、比亚迪微型轿车车主鲁某某达成和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腓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仲裁调解书及调解协议、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某、鲁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轻伤、两辆汽车受损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