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淑静,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业主,住长春市二道区保利百合香湾小区A16栋2-805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淑静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淑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淑静于2014年1月14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376 966 862 111 869。梁淑静利用该卡多次使用pos机消费透支,截止到2015年3月4日恶意透支本金29588.01元,经多次催缴,梁淑静拒不归还透支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梁淑静抓获后,梁淑静于2015年7月15日将透支款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全部归还中信银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淑静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淑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淑静于2014年1月14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376 966 862 111 869。梁淑静利用该卡多次使用pos机消费透支,截止到2015年3月4日恶意透支本金29588.01元,经多次催缴,梁淑静拒不归还透支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梁淑静抓获后,梁淑静于2015年7月15日将透支款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全部归还中信银行。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4日,经开分局珠海路派出所接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催缴欠款的沈阳盛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智慧斌报警称:中信银行的一名信用卡用户梁淑静多次使用POS机消费恶意透支,至2015年7月14日止欠本金29558.01元,经多次对梁淑静进行催缴,该人拒不归还透支款。同日经开分局立案侦查,将梁淑静抓获,梁淑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梁淑静涉嫌诈骗中信银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资料,证实梁淑静在中信银行开有一张信用卡,卡号为376966 862111869,申领日期2014年1月14日,联系电话是18004400255。截至2015年6月11日,欠款金额人民币32640.02元,本金29558.01元,利息等费用3082.01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欠款期间经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不归还欠款。
3、情况说明,证实376966862111869号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4日,还款1200元,最后还款后欠本金29558.01元,截至本日客户再无还款记录。
4、情况说明,证实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办公地点于2014年10月1日搬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与仙台大街交汇浦东新城3栋门市140号。
5、委托书,证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沈阳盛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行信用卡欠款户提供提醒通知交款服务,办理相关报案事宜。
6、指认照片,证实梁淑静对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进行了指认,通过照片可以看到卡号为376966862111869。
7、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梁淑静从2014年1月19日开始透支消费,到2015年3月4日最后一次现金缴款1200元,之后再也没有还款。
8、电话催缴记录、催收记录;证实催缴人员对梁淑静的18004400255号进行了电话催缴,2015年3月5日、9日两次催缴持卡人承诺还款,应视为有效催缴,其余记录一直7月13日,显示关机、无人接听、拒接、无法接通、正在通话等等。2015年2月5日和3月3日,梁淑静本人接听电话,承诺还款。
9、结清证明、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实梁淑静持有的信用卡376966862111869号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人民币33800元,该帐户已结清欠款,本行已将此帐户取消。
10、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证实梁淑静于2015年5月1日,用该卡在中东大市场ATM支取2000元。
11、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淑静出生于1977年2月3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且无前科劣迹。
12、被害单位委托人智慧斌陈述,证实被告人梁淑静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及经过。
13、被告人梁淑静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淑静在2014年1月14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缴,拒不归还的事实及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淑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机关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淑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第七十二条【缓刑的使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淑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