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万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因盗窃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德惠市二道街早市,扒窃被害人孙秀侠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0元,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

2015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德惠市二道街早市,扒窃被害人陈亚芬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2015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德惠市二道街早市,扒窃被害人高洪燕黑色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6元,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钥匙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款共计人民币38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德惠市二道街早市,扒窃被害人孙秀侠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0元,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

2015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德惠市二道街早市,扒窃被害人陈亚芬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2015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德惠市二道街早市,扒窃被害人高洪燕黑色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6元,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钥匙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款共计人民币38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返还,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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