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锋,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手机聊天工具微信相识,苏某在得知王某某想考取驾驶证后,以帮助王某某办理“保票”的驾驶证为由,先后两次收取王某某办证费用人民币7500元,并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后王某某多次要求苏某返还该笔钱款,苏某均未返还。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开始不认罪,经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诈骗的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家属在侦查阶段即代被告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5月25日持用曹某某身份证购买的北京至吉林市的火车票在吉林市火车站西出口被吉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曹某某身份证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父亲苏福东将苏某诈骗的7500元偿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对苏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法律手续、抓获经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曹某某身份证及扣押、收缴清单、被告人苏某的人口信息、苏某的农行卡信息及交易对账单、民事协议书、(2011)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苏某某、任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其父亲代其将所骗钱款返还给受害人,受害人对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苏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继续诈骗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应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