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剑,男,1984年2月26 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员工,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吉粮康俊小区29栋903室。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剑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末至2013年末期间,被告人张子剑以能够帮助他人购买联通公司合约手机或便宜手机为由,向多人实施循环诈骗套取现金。其中诈骗被害人刘宁人民币90000元;诈骗被害人马腾、孙欣成钱款人民币812970元;诈骗被害人周雷人民币270000元;诈骗被害人闫亦辉人民币26600元;诈骗被害人苏成人民币204940元;诈骗被害人马斌人民币118700元;诈骗被害人展长城人民币34500元;诈骗被害人薛巍人民币15000元;诈骗被害人乔星凯人民币17400元;诈骗被害人吕泽珍人民币22800元;诈骗被害人周婷婷人民币3500元;诈骗被害人王董人民币100000元。综上,共计诈骗人民币17164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子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子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张子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子剑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子剑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末至2013年末期间,被告人张子剑以能够帮助他人购买联通公司合约手机或便宜手机为由,向多人实施循环诈骗套取现金。其中诈骗被害人刘宁人民币90000元;诈骗被害人马腾、孙欣成钱款人民币812970元;诈骗被害人周雷人民币270000元;诈骗被害人闫亦辉人民币26600元;诈骗被害人苏成人民币204940元;诈骗被害人马斌人民币118700元;诈骗被害人展长城人民币34500元;诈骗被害人薛巍人民币15000元;诈骗被害人乔星凯人民币17400元;诈骗被害人吕泽珍人民币22800元;诈骗被害人周婷婷人民币3500元;诈骗被害人王董人民币100000元。综上,共计诈骗人民币1716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剑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子剑供述笔录;被害人马腾、孙欣成、刘宁、周雷、闫亦辉、苏成、马斌、展长城、薛巍、乔星凯、吕泽珍、周婷婷、王董陈述笔录;被告人张子剑银行卡收支明细及各被害人汇款、转账明细;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买到联通公司合约苹果手机及低价苹果手机为由,采用高价买,低价卖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进而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子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子剑系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子剑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子剑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子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子剑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