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在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小区。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6个月。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年,2000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刑5年,2004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刑10年,201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进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市场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买菜不备时,采用扒窃手段,将其棕色手包窃走,包内有郑某某医保卡一张,人民币158元,联想A308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所盗窃的棕色手包价值人民币15元,联想A308T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43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所盗窃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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