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住长春净月高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12时40分许,二被告人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某某某超市,牛某某将价值349元的先科牌一体式DVD机一台装入怀中后,二被告人离开该超市。
2、隔日,二被告人到该超市盗得先科牌一体式DVD机配套数据线及充电器各一条;价值999元的VIVO-830(VIVO-Y613F)型智能手机一部。
2015年2月5日,二被告人到该超市盗得价值69元的惠宜牌黑色女裤一条;价值50元的美即牌芦荟面膜五片;价值人民币79元的相宜本草牌保湿面膜一盒;价值150元的百雀羚牌凝乳一瓶;价值120元的惠宜童装上衣一件;价值59元的七童牌童鞋一双。二被告人欲离开超市时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三起,物品共价值18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某某某超市。
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物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区博学路某某某超市内多次盗窃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供认,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某某某超市商品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洪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