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5日转至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经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辽宁本溪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并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从中牟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唐某某已晋升为C级(主任级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经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辽宁本溪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并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从中牟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唐某某已晋升为C级(主任级别)。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到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