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吉AE229L黑色风神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城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0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