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青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青林,男,1958年2月5 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青林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青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青林与被害人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相识,卢青林自称吉林省教育厅厅长卢某甲(2008年至2013年在任)是其叔叔,能够办理长春市教育局事业编制的正式教师以及其他工作,或是办理学生入学等事宜,骗取郑某某的信任,2011年11月份开始至2013年1月份,郑某某陆续联系一些想要办理上述事宜的人员十余人,由这些人出“好处费”给郑某某,郑某某将“好处费”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珠海路交汇处的沃尔玛超市门口等地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给卢青林,卢青林为郑某某出具收条,具体如下:

2013年1月24日,因办理学生工作,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1月4日,因办理老师工作,通过银行转账收取郑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1月8日,因办理老师工作费用,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11月26日,因办理孩子工作费用,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因办理孩子工作费用,收取郑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3年1月5日,因办理教育厅文职工作,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2年12月17日,因办理医院工作,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2012年12月12日,因办理老师工作,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因办理老师工作,收取郑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因办理老师工作,收取郑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8月13日,因办理教师工作,收取郑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8月13日,因办理教师工作,收取郑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10日,因办理学生上学,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2012年6月27日,因办理移动工作费用,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2年5月6日,因办理老师工作费用,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1年12月28日,因办理教师工作,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20日,因办理学生工作费用,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3月8日,因办理学生工作费用,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4月5日,因办理老师工作费用,收取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卢青林从被害人郑某某处拿到的钱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54.5万元。卢青林收到钱后,却未能办成一事,而将钱用于购买彩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青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卢青林辩护人提出,卢青林具有坦白情节,对卢青林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请求法庭对卢青林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青林与被害人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相识,卢青林自称吉林省教育厅厅长卢某甲(2008年至2013年在任)是其叔叔,能够办理长春市教育局事业编制的正式老师以及其他工作,或是办理学生入学等等事宜,骗取郑某某的信任,2011年11月份开始至2013年1月份,郑某某陆续联系一些想要办理上述事宜的人员十余人,由这些人出“好处费”给郑某某,郑某某将“好处费”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珠海路交汇处的沃尔玛超市门口等地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给卢青林,卢青林为郑某某出具收条。具体如下:

2011年11月4日,卢青林为庄某某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银行转账收取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11月8日,卢青林为高某某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11月26日,卢青林为张某甲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12月12日,卢青林为乔某某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人民币6万元;

2011年12月20日、12月28日,卢青林为张某甲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分两次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3月8日,卢青林为郭某某的女儿办理学生入学,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4月5日,卢青林为杜某某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5月6日,卢青林为王某甲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6万元;

2012年6月27日,卢青林为翟某某办理到移动公司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6万元;

2012年7月10日,卢青林为谢某某办理学生上学事宜,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3.5万元;

2012年8月13日,卢青林为张某乙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8月13日,卢青林为袁某某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0月18日,卢青林为王某乙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2月12日,卢青林为王某丙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2月17日,卢青林办刘某某理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7万元;

2012年10月21日,卢青林为周某某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1月5日,卢青林为刘某某办理教育厅文职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6万元;

2013年1月24日,卢青林为惠宇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通过郑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卢青林从郑某某处拿到的钱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54.5万元。卢青林收到上述钱款后,均未能办成委托事项,并将所有钱款用于购买彩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青林立案侦查等情况。

2、收条,证实卢青林收到郑某某的钱款后向郑某某出具的收条。

3、卢青林中奖单据,证实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卢青林累计中奖100万元左右,实付84万元左右。

4、存款账户信息机明细账查询,证实卢青林收到郑某某的钱款后,大额购买体育彩票。

5、长春农村发展商业银行支农大街支行存款明细账,证实2011年11月4日,卢某乙名下的银行卡向户名为“卢青林”的账户转入10万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27日,卢青林因诈骗马立学人民币8万元,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7、证明材料,证实吉林省教育厅机关及事业单位没有叫“高某某”的工作人员。

8、收条,证实被告人卢青林伪造“高某某”收到办工作费用的收条,该收条名头为“长春市南关区老师进修学校”,内容为“收卢青林给孩子办理教师工作费用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高某某,2013年6月27日”。

9、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南关区教师进修学校从没有用过“长春市南关区老师进修学校”的稿纸,也没有叫过“长春市南关区老师进修学校”的名头。

10、卢某甲自述材料,证实卢某甲不认识卢青林,从未与该人有过任何接触。

11、还款计划两份,证实卢青林收到赵某某钱款18万元。

12、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证实2013年6月29日,赵某某的邮政储蓄卡支出8万元。

13、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转付回单,证实2013年6月24日赵某某向郑某某汇款22万元。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青林1958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汽车厂7街区1门1中1号开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卢青林经常在投注站购买足球彩票,在2012年11月打了10多万元彩票,12月份又打了10多万元彩票,2013年买了5万元,2014年买了几千元,有时刷卡、有时现金,一共打了40万元左右,中过2、3万元。

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汽车厂7街区96栋1门1中1号开过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卢青林总在其投注站购买彩票,2011年8、9月份开始购买上万元的购买彩票,共计打了35万元左右彩票,中了大概10万元。

17、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朝阳区桂林路41号开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卢青林在2012年11月份开始在这个站打彩票,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最多一次打过一万多,中过一次大奖,不记得多少钱,只有一次是刷卡,其余都是现金。

1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12月20日,在郑某某家中,其给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想要郑某某帮助给其外甥媳妇张佳丽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郑某某当场打的收条。后工作没有办成,至今没有结果。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郑某某,郑某某说能够安排到吉林省教育厅当合同制员工和吉林省艺术学院的正式编制教师这两份工作,其联系了刘某甲和张某甲,收取张某甲人民币24万元,自己留下2万,收刘某甲11万元,自己留下3万元。2014年9月1日,郑某某给其出具了一个还款计划,承诺在一年内还款16万元(之前还过2万元),刘某甲和张某甲的钱其已经自行返还。

2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赵某某说可以给其安排吉林省教委高教处合同制员工,让其准备11万元好处费,并承诺8月末之前安排。2013年6月28日中午,其给赵某某的邮政储蓄卡里存了11万元,赵某某写下收条,但事没有办成,后来赵某某陆续把11万元返还。

2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赵某某说能够给其儿子张某甲安排到吉林省艺术学院当老师,需要花24万元,2013年6月24日给赵某某汇了24万元,后来事情没有办成,赵某某说钱给了郑某某,郑某某把钱给省教育厅的姓卢的,后赵某某和郑某某陆续返还22万元。

22、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卢青林让其办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给卢青林,卢某乙办卡后交给卢青林使用。

2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郑某某与卢青林经申建介绍于2011年7月相识,卢青林自称吉林省教育厅厅长卢某甲(2008年至2013年在任)是其叔叔,能够办理学生上学或是长春市教育局事业编制的正式教师等事宜,郑某某对卢青林产生信任,也想从中挣点钱,就联系身边的亲戚朋友,找卢青林办事。郑某某共分19次,累计给卢青林人民币154.5万元,自己从中挣了58万元,后来听说卢青林被法院判了缓刑,加上自己的事一件也没有办成,就感到被骗并报警。后郑某某陆续返还给委托办事的人几十万元。2012年6月27日我是为翟某某办理移动公司工作,给卢青林6万元,7月10日我为谢某某办理学生上学事宜,给卢青林3.5万元。以上费用都是我个人垫付的。

24、被告人卢青林供述,证实卢青林与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相识,卢青林自称吉林省教育厅厅长卢某甲(2008年至2013年在任)是其叔叔,能够办理学生上学或长春市教育局事业编制的证实教师等等,骗取郑某某的信任,2011年11月份开始至2013年1月份,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珠海路交汇处的沃尔玛超市门口等地累计从郑某某手中拿走154.5万元,没有为郑某某办成一件事,钱款用于购买彩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上学等事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卢青林的辩护人提出卢青林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不应对卢青林实行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最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对被告人卢青林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本案的诈骗罪与之前所判决的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青林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卢青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卢青林退赔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惠宇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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