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继续对白某某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20时许,酒后到梅河口市福民街某修理部,以为还是熟人姜某经营的店,用脚踹其卷帘门,被正在装修的新老板王某甲告知已换经营者后离开,不久,白某某又到修理部踹卷帘门,并与修理部出来的老板王某甲争吵、并打王某甲面部一拳,后与王某甲、孙某某、孟某某、王某乙厮打一起,被拉开后,白某某到车里取出鱼竿架将孙某某、孟某某殴打,又到旁边一修理部拿了一把铁锹将王某甲的面包车(牌照号为吉XXX)玻璃砸碎三块。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孟某某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面包车被砸碎的三块玻璃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白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28日,白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孟某某等人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告人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急诊病志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车辆维修费收据、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殷某某、李某某、那某某、孔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孟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涉案面包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询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失为20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二、扣押的铁锹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