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万会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付海东,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历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历某某及辩护人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历某某预谋套养鸡雏,被告人曲某某负责资金,被告人刘某某、历某某负责养鸡管理和饲养。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历某某同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并在德惠市郭家镇路边彦富牧业小区租了两栋鸡舍。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历某某鸡雏16400只、饲料93.6吨、兽药价值人民币19505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44785元。2015年3月,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回收被告人刘某某、历某某代养的鸡雏13824只,价值人民币212520元。给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2265元。

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历某某在代养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鸡雏期间,又从德大公司买进鸡雏6500只,在德惠市布海镇租鸡舍饲养。并将从长春市吉星实业公司提供的饲料488袋(价值人民币80520元)偷运给从德大公司买进的鸡雏喂养,又将代养的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鸡雏200余只偷运到布海镇的鸡舍喂养。被告人曲某某将布海镇鸡舍饲养的鸡全部卖掉后得款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曲某某在德惠市锦绣富苑20栋楼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王某甲车库存放的德惠大曲白酒30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曲某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历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历某某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曲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曲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历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曲某某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历某某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辩解,我盗窃王某甲的德惠大曲白酒是17瓶,当时车库门是开的。被告人刘某某、历某某无辩解。

辩护人付海东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盗窃罪无异议。盗窃罪中,对被告人曲某某盗窃白酒的数量30瓶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认定盗窃白酒17瓶。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曲某某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具有自首和有立功表现且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历某某预谋套养鸡雏,被告人曲某某负责资金,被告人刘某某、历某某负责养鸡管理和饲养。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历某某同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并在德惠市郭家镇路边彦富牧业小区租了两栋鸡舍。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历某某鸡雏16400只、饲料93.6吨、兽药价值人民币19505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44785元。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历某某在代养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鸡雏期间,又从德大公司买进鸡雏6500只,在德惠市布海镇租鸡舍饲养。并将从长春市吉星实业公司提供的饲料488袋(价值人民币80520元)偷运给从德大公司买进的鸡雏喂养,又将代养的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鸡雏200余只偷运到布海镇的鸡舍喂养。被告人曲某某将布海镇鸡舍饲养的鸡全部卖掉后得款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曲某某在德惠市锦绣富苑20栋楼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王某甲车库存放的德惠大曲白酒17瓶盗走,价值人民币5950.00元。被告人曲某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历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在卖酒一事被带到被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历某某抓捕归案。

(2)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欠据提货单。证实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历某某提货的事实。

(3)欠据。证实被告人历某某欠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饲料款的事实。

(4)肉鸡饲养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历某某与刘某某与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合同。

(5)租赁协议书。

(6)鸡场承包合同。

(7)雇佣协议。

(8)扣押决定书,扣押德惠大曲酒9瓶。

(9)发还清单,发还德惠大曲酒9瓶。

(10)收条:被告人曲某某家属赔偿给王某甲酒款损失7000元。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历某某、刘某某的身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12日):我是吉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来公安机关报案,养户历某某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同我们公司签订了代养合同,我们公司赊给他们一共16400只鸡雏,投放饲料83、6吨,现在鸡已出栏了,但是料肉比高于正常范围,我们怀疑是他们把饲料变卖了。我们估算一下他们变卖的饲料能有13万元钱左右。

(2)刘德彦证言:(2015年3月12日)群众中介所老板,证实给历某某介绍兰惠德、姜惠萍过程。

(3)姜惠萍证言:(2015年3月12日)证实给刘某某、历某某养鸡过程。

(4)兰惠德证言(2015年3月12日):我是给别人养鸡的,是历某某雇我的,他们一共养了6500只鸡,喂养的是吉星公司的2号料和3号料,一共喂了488袋共计48800斤。

(5)李继坤证言(2015年3月17日)证实刘某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租他家位于布海镇岫村13社鸡舍,租金5000元过程。

(6)董仁和证言(2015年3月13日)证实刘某某、历某某租他鸡舍,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租金7000元。

(7)戈凤庭证言(2015年6月12日)系开酒行老板,证实2015年5月28日有人来卖德惠大曲酒。其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告诉他价格,让王某甲看一下真假,之后,王某甲确认是他丢的酒,之后报案,卖酒人又回来了,要卖9瓶德惠大曲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了。

(8)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8日、29日将被告人历某某、刘某某抓获。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5月22日):我来报案,今天晚上7点,我发现在锦绣富苑小区20-24号楼之间底下车库32号,一共丢了大约30瓶左右,车库门一直是锁着,车库门子也没有损坏。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供述犯罪过程。

:我因为养鸡的事被带到公安机关来的,我当时代养的是吉星公司的鸡雏,饲养的地点在通往郭家镇的路边的一个小区,刘彦富的牧业小区,当时代养了16000多只鸡,我们和吉星公司签订了养殖合同,我和我妻子历某某与吉星公司签定的,时间大约是在2015年1月份的事,养鸡的鸡舍是我们租的,两栋一共花了7000元钱,用这鸡舍养了一批鸡,大约能有50天左右,合同签订的当天进了8200只鸡雏,1月19日又进了8200只鸡雏,在整个饲养过程中,由吉星公司给我们提供饲料、药品、鸡雏都是吉星提供的,我们只负责租鸡舍饲养。吉星公司每次送饲料都是我妻子历某某接收,并在公司的提货单上签字。在饲养吉星公司的鸡时,我们自已又在布海岫岩村租了一栋鸡舍自已购买鸡雏又养了6500只鸡,我把吉星公司的一部分饲料拉到布海镇我自已的鸡舍用了,用了大约有400多袋,每袋有100斤,在整袋运送之前还送了一些散的,能有20多袋左右,这些饲料是用一台微型面包车运的,还有一台是用曲某某的灰色宝来轿车,送的饲料是我妻子历某某和曲某某送的。曲某某一开始就参与了这事,是曲某某出的主意。大约是在2015年1月初的时候,曲某某开着他的宝来车拉着我和我妻子历某某,在车上曲某某说要养鸡,他说他出钱,让我和我妻子负责找公司签订合同多进点鸡雏,因为代养公司的鸡公司会提供饲料和药品,且养的多提供的饲料就多,之后自已再租一栋鸡舍少养点鸡,到时候用公司的饲料偷着拉出来喂自已的鸡,这样的话能省下饲料钱,能多赚点钱,开始的时候说赚到钱除去费用后余下的一家一半,在我们饲养吉星公司鸡的过程中,曲某某隔几天就去看看,这批鸡的本金都是曲某某拿的。这批鸡租鸡舍花了7000元钱,加上雇工的钱和煤钱还有日常吃喝花销有2万元钱左右。吉星这批鸡大约在是在2015年3月份出栏的,公司没有给我们钱,因为当时鸡出栏时重量没有达到公司的要求,鸡长的小,公司就没有给钱,事后公司找过我们要我们赔2万元钱,后来又说得10万元钱,我同我妻子没有钱我俩就躲了起来。我们在布海养鸡的鸡舍是也是我们租的,从一个叫李继坤的人那租的,当时签订定合同时有我和我妻子历某某还有房东在场,这个鸡舍租期是半年,租金是5000元钱,这钱是曲某某交的,我交给房东的,在布海养的这批鸡是从德大进的鸡雏,我和曲某某一起进的鸡雏,总共花了7800元钱,钱都是曲某某拿的,这批鸡由我妻子历某某和雇佣的两人养的。

(2)被告人历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25日):2015年1月初的时候,曲某某开车送我和刘某某回布海的鸡舍,我们商量用公司的饲料养自已的鸡,这样可以挣钱,资金由曲某某出,我和刘某某管理鸡舍和技术,在1月17日这天,我和刘某某同吉星公司签订了代养合同,并在一个牧业小区内租了两栋鸡舍,我和刘某某负责管理,在布海的鸡舍又雇了两个人,1月17日和1月19日我们相继从吉星公司进了两批鸡雏,共计是16400只,又从公司拉的饲料,所有的出货单都是我签的名,在郭家鸡舍进完雏后,我们又从德大公司进了一批雏,是6500只,是曲某某和刘某某进的雏,布海的雏进来后,我们就从吉星公司发放的料运到布海去,喂我们从德大公司进的鸡雏,我们从郭家的鸡舍拉出的饲料运到布海的有488袋。这些料都是每天天黑之后,用微型面包车和曲某某的宝来车运过去的。我也运过几次,向布海运料姓兰的都有记录,除了运料外,我们还运过几次鸡雏,大约有170只左右,都是在出栏前十天左右运过去的,我们又从布海鸡舍那运过去六、七十只死鸡订数。这样做的想法就是想多挣点钱。布海的鸡是在郭家的鸡出栏后卖的,是曲某某联系卖的,卖了100400元钱,这钱我同刘某某没有得到一分钱,当时投资是曲某某投的钱。郭家鸡舍的鸡在出栏时由于没有达到吉星公司出栏时的标淮,公司没有同我们结账,我们也没有拿到钱,共出栏了两批鸡,一批7470只,一批6344只,损失有2000多只鸡。我们给吉星造成的损失现在我们也没有能力赔偿。

(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我来投案自首,我偷人家酒了。前六七天下午四点多,在德惠市锦绣富苑20号楼旁边的地下车库内一个车库内。当天,我把车停好后,闻到旁边车库内有酒味,库门还没关,我进去了,在车库里侧两边看见有挺多德惠大曲老酒,我偷了17瓶酒放到我车后背箱内了。今天,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喝酒,喝完之后,让他帮助我卖。在卖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剩下酒喝了。

:我是因为养鸡的事被带到公安局经侦大队来的,我同刘某某和历某某在德惠郭家和布海养鸡了,有一天我开车拉着刘某某和历某某去郭家看鸡房子的路上,刘某某说正经养鸡挣不着钱,我说不管你赔挣都得还我钱,挣钱了你们多分点,我少分点,之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商量用套养的方式去养鸡,就是我们自已先买鸡雏,之后由刘某某和历某某找一家公司签合同养鸡,再用代养公司投放的饲料去喂养我们自已的鸡雏,之后我们在郭家又租了一个房子,之后刘某某和历某某找到德惠市吉星公司,并签订代养合同,我们开始在郭家给吉星公司养鸡,同时在布海养我们自已的鸡。租鸡房子都是历某某出面,我就给她拿钱了,之后我们把吉星公司的饲料大约有20吨拉到布海我们自已的鸡房了,这些饲料有时是刘某某开微型面包车送的,有时是我开宝来车送的。

5、鉴定意见

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488袋肉鸡饲料,价值人民币80520元及17瓶德惠大曲酒,价值人民币5950元,每瓶350元。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历某某共同预谋,以与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再用长春市吉星实业有限公司投放的饲料去喂养自已另进的鸡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曲某某自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自首、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卖酒被带到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历某某、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盗窃白酒的数量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白酒30瓶,证据不足,应认定盗窃白酒17瓶,故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因辩解理由,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历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此辩护意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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