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军,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从长春净月监狱解回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指派检察员郭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阳军到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区某某某小区XXX栋X门XXX室,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家南侧窗户,进入室内,盗得手表、现金等物品,被盗物品已被欧阳军销赃,赃款被其挥霍。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被盗损失达3万余元。上述物品因无规格型号,实物已灭失,无法作价。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阳军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阳军撬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区某某某小区XXX栋X门XXX室,被害人王某某家南侧窗户,进入室内,盗得手表、现金等物品,被盗物品已被欧阳军销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将欧阳军在服刑地解至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5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后,公安人员经对现场勘察提取犯罪嫌疑人指纹一枚,公安人员经指纹比对,确定该案为正在长春净月监狱服刑的罪犯欧阳军所为,故于2015年6月19日将欧阳军解回看守所羁押。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区某某某小区XXX栋X门XXX室及案发现场的情况。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嫌疑人指纹一枚。
三、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长)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32号结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与被告人欧阳军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四、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欧阳军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净月某某某XXX栋为案发现场。
五、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记载:欧阳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欧阳军出生于1980年10月21日,户籍地为云南省镇雄县。
七、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和欧阳军在长春大学东边一段距离用螺丝刀撬的门窗,在梳妆台偷了现金1000多元,好像还有一个戒指或者耳环,在一个柜子里偷了现金10000元,两块手表和一个相机。
八、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5月25日,我家被盗了两块手表,一个腰带,一个玉手镯,一个戒指,现金1000多元。
九、被告人欧阳军供述:2011年5月20多号,我和陈某某到一个小区,撬开了窗户进入到室内,我偷了一块钢质的卡西欧手表,和现金等物品。现金被我挥霍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阳军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军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某XXX栋入室盗窃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欧阳军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虽其供述了盗得钱款的具体数额和相关物品,被害人亦陈述丢失了款物,但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盗窃款物,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具体指控,故对欧阳军应以入户盗窃予以处罚。被告人欧阳军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欧阳军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欧阳军因盗窃罪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故应对新发现的盗窃犯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根据被告人欧阳军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茂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