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0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梅河口市站前宾馆经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3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孙某、王某、王某甲到梅河口市新华街站前宾馆依法查处案件,王某到宾馆一楼吧台找服务员拿房卡时被告知需请示经理,王某向正在一楼大厅值班的经理赵某某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赵某某开始辱骂王某并给新华派出所打电话报假警,在新华派出所民警张某带领辅警许某某赶到站前宾馆后,赵某某用脚踹民警王某腿部并用手打王某一个嘴巴子,后被带到梅河口市新华派出所接受调查。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涉案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暴力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对王某道歉。

辩护人孙侠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卷宗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向被告人出示了警察证;警察办案不得少于两人,醉酒后的被告人有理由怀疑一名警察身份,被告人报警核实民警身份亦属正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原因;被告人行为没有影响当日执法进程,最终梅河口市公安局对当时宾馆内另类违法行为进行了查获,不等同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如实交代自己行为,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并表示悔改,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梅河口市新华街站前宾馆经理。2015年6月24日23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孙某、民警王某、王某甲到梅河口市新华街站前宾馆依法查处吸毒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孙某与王某甲到五楼517房间守候,王某被安排到吧台处找服务员配合取能打开全楼层房间的通卡,服务员称需请示经理,王某向正在一楼大厅值班的经理赵某某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来意后,酒后的赵某某对王某进行辱骂,并给新华派出所打电话称有三个人在站前宾馆打架,在新华派出所民警张某带领辅警许某某赶到站前宾馆后,赵某某踹王某腿部一下并用手打王某一个嘴巴,并不停对其进行谩骂,后被带到梅河口市新华派出所接受调查。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当晚对在宾馆卖淫嫖娼及吸毒的违法人员予以抓获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王某未能参与查处行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法律手续、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与人口信息、梅河口市公安局对违法人员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赵某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卷宗材料、孙某、王某、王某甲的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新华派出所出警民警及特警大队出警队员的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于某某的情况说明、赵某某受伤照片、赵某某尿液检验报告单、证人王某、佟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徐某、赫某、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赵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新华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录像光盘、站前宾馆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王某出示工作证的证据不足、一人办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与王某肢体冲突原因且没有妨害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站前宾馆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新华派出所执法记录录像资料、证人王某、佟某某、赵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到案供述,能够证明王某在与其他两名警察一起查处违法案件时根据指派到宾馆吧台要求协助取房卡并向吧台服务员及被告人出示了工作证,被告人在新华派出所警察到场说明王某为警察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王某脚踢并打嘴巴,使王琳未能参与到查处违法行为行动的事实,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表达了对被打警察的歉意,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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