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净月旅游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爬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侨村名人公寓5栋2单元301室外窗台,用铁棍打碎窗户玻璃侵入室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男士牛仔裤、西裤各一条,男士西服上衣、夹克各一件,男士单皮夹克一件,双肩包一个,西铁城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 430元。
2014年5月17日中午时分,李某某在长春市红旗街惠民旅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在长春市长江路科技城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11 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侨村名人公寓5栋2单元301室(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甲居住)无人之机,爬上室外防护栏,用铁棍打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男士牛仔裤、西裤各一条,男士西服上衣、夹克各一件,男士单皮夹克一件,双肩包一个,西铁城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 430元。5月15日李某某先后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在长江路科技城出卖给回收二手电脑的老板,得款人民币2 400元。
2014年5月17日中午时分,李某某在长春市红旗街惠民旅店内趁邻房居住的杨某某等人外出之机,盗窃屋内杨某某所有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在长江路科技城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7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两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 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9时24分许,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深圳街派出所接到唐慧明报警称家中被盗,丢失手机、手表、笔记本电脑、衣服等物品。9时35分深圳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5月17日16时许,深圳街派出所民警在长江路科技城5楼将前来销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李某某盗窃的赃物。李某某对2014年5月14日晚在长春市经开区华侨名人公寓5栋2门301室和2014年5月17日1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惠民旅店内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联想E420 14寸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 120元;联想U260 12.7寸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 580元;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1 870元;迪赛男士牛仔裤1条,价值1 050元;杰尼亚男士套装西裤1条,价值1 580元;速写男士西服上衣1件,价值1 040元;北纬30度男士夹克1件,价值980元;仿制乔治•阿玛尼男士单皮夹克1件,价值940元;尼桑双肩包1个,价值160元;西铁城手表1块,价值980元(该表无实物)。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1 300.00元。
3、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及盗窃的赃物进行指认。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手中扣押上衣四条,钱包一个,裤子三条,腰带一条,箱包二个,显示器主机箱、音箱、键盘、鼠标、摄像头各一个。
5、旧物流通交易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台黑色IBM笔记本电脑以1300元价格出卖。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长春市。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长春市长江路科技城内从事电脑维修和回收业务。2014年5月15日上午9点多,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拿着两部笔记本电脑来卖,其向他俩要身份证登记。矮个男子(被告人李某某)说没带身份证,只有身份证复印件。其咨询了科技城保卫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只要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他本人相符就可以收。后其以1300元价格买下一部黑色的笔记本电脑,钱给了矮个男子。下午16时许,矮个男子一个人拎着那个上午没卖的那部笔记本电脑来卖,其给矮个男子1100元。5月17日其在配合警察调查时,那名矮个男子打电话问其收不收电脑,说一会就来。其向民警汇报了这个情况。当日下午3点多,矮个男子来卖台式电脑时被警察抓了。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在虎林街与工农大路附近时,一名男子(被告人李某某)打车去科技城,并把携带的物品装在后备箱。到科技城后这名男子让其等几分钟,没拿物品就进了科技城。不一会警察出来对其说明情况,其把后备箱的物品交给了警察。那名男子带了三个包,一个红黑相间的双肩包,包内装一些电脑及配件,还有一个显示屏。
10、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与唐某某共同居住在长春市经开区华侨名人公寓5栋2单元301室。他们丢失两条裤子、四件上衣、两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酷冷至尊牌风扇、一个雷柏鼠标、两条腰带、一盒七七七牌指甲剪刀套装、一块西铁城手表、三个包。
1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丢失的物品与王某甲陈述内容一致,其还陈述丢失现金400元。
1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上午其所有的一台台式机电脑被李某某偷走了。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上,其在北方商场附近,看见一个小区三层一家没有亮灯,就产生盗窃想法。其爬上三层,拿防护栏上放着的一根铁棍打碎了窗户玻璃,打开窗户,钻进室内。其盗窃了三条裤子、四件上衣(两件是皮夹克)、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一台黄色)、一个风扇、一个鼠标、两条电源线、一条休闲腰带、一块手表(具体啥牌子不知道,钢表壳,黑表盘),三个包(两个皮的,一个布的),还有200多元现金。其把这些东西分别装进三个包。其出来后,换上一件布夹克、一件牛仔裤,把自己衣服脱下来放在一个黑色大皮包内,扔在公交站点附近的垃圾箱外,打车来到红旗街附近,住进惠民旅店。15日上午9时许,其把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相关配件装进一个棕色的包内,打车来到长江路科技城,经一名男子介绍,在五层一家收二手电脑的店内,以1300元价格卖了黑色笔记本电脑,黄色的电脑因为价格低没有卖。下楼后,其花70元买双布鞋,把作案时穿的布鞋扔在步行街垃圾箱内。当天其请几个朋友吃饭花了500元,到彩票站买300多元的刮刮乐。下午16时30分许,其又拿着黄色笔记本电脑来到长江路科技城,见到之前收电脑的老板,以1100元价格成交。其拿着钱去了松原市。5月17日早上7时许,其回到惠民旅店,趁邻房的小男孩外出应聘工作,把一台台式电脑装包拿走了。拿走的有一台主机箱、一台黑色飞利浦显示器、一套音响、一个键盘、一个摄像头、一个鼠标,还有一个棕色钱包,包内有一些卡,没有现金。其拿着装有这些物品的三个包打车到长江路科技城,把电脑放在出租车上,来到五楼找之前收电脑的老板时被警察抓了。盗窃的黑色皮包被扔了,手表丢了,其他赃物都被其随身携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方式盗窃室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且数额较大,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