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0时许,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夏家店中队民警在市区巡逻至三道街二中央街街口时,发现一辆号牌为吉A796E2号的微型面包车形迹可疑,遂上前检查。经检查,驾驶员即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后抽取被告人曾某某静脉血液送检至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9.19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0时许,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夏家店中队民警在市区巡逻至三道街二中央街街口时,发现一辆号牌为吉A796E2号的微型面包车形迹可疑,遂上前检查。经检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后抽取被告人曾某某静脉血液送检至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9.1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