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杨,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系长春市某某某网吧临时雇员,户籍地延吉市,捕前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马杨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市某某某网吧”应聘为试用人员,负责为上网顾客登记身份证。当日17时许,马杨趁收银员李海鸥离开吧台之机,在吧台抽屉盗得营业款7000元,后又盗得李海鸥内装2000余元及票据、账本、身份证等物品的价值2元的深绿色文具袋和内装多张银行卡及价值820元带镶钻吊坠的项链一条、价值4230元银灰色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的浅色长款钱夹一个。
综上,被告人马杨盗得款物共价值14052余元。案发后,收缴的赃款4500元和镶钻吊坠的项链一条、银灰色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马杨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杨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农业大学北门“某某某网吧”内盗窃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马杨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某某某网吧”内盗窃款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杨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杨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马杨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杨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马杨退赔盗得的款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