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存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重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存,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存犯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3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挥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存系长春市胜森物流有限公司装卸工,主要负责装卸货物和清单数目,与司机刘某某同车送货。2014年9月3日21时许,王正存与刘某某送完货后,携带货款3万元现金回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刘某某在南门停好车,准备把货款交给公司队长兼收货款的张某某,王正存对刘某某谎称他可以把钱带回去交给张某某,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将公司3万元现金骗走后逃离并将货款全部挥霍。王正存逃离长春后,来到陕西商洛市,在该市曼城KTV莲湖三店做保安,2014年11月27日9时许,王正存因为缺钱,潜入该KTV三楼,偷取了收银台抽屉的钥匙,将抽屉内3772元盗走,用于消费和偿还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正存系长春市胜森物流有限公司装卸工,与司机刘某某同车送货。公司规定,装卸工主要负责装卸货物和清单数目,司机负责收取货款,并将当日收取的货款交给队长张某某。2014年9月3日21时许,王正存与刘某某送完货后,携带货款3万元现金回到刘某某所住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因王正存与张某某同住在另一单位宿舍,刘某某便将3万元货款交给王正存。王正存拿到本应该转交给张某某的货款后直接离开长春市,逃往陕西省商洛市,并将3万元货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王正存逃往商洛市后,在该市曼城KTV莲湖三店做保安工作。2014年11月27日9时许,王正存因为缺钱,潜入该KTV三楼,偷取了收银台抽屉的钥匙,将抽屉内3772元盗走,用于消费和偿还欠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曼城KTV收银台现金3772元被盗。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民警赶往现场调取视频监控。经辨认,在曼城KTV当保安的王正存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晚19时许,在商州区曼城KTV将王正存抓获。经审讯,王正存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交代其为长春市网上在逃人员。

2、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刘某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正存是拿走货款的人。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正存对盗窃现场及盗窃时穿着衣服进行指认。

4、返还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返回长春市胜森物流公司经理姜某某人民币2000元。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正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正存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我和卸货的力工王正存送了两家货,回来后我准备将货款给张某某送去,王正存说他和队长一起住,他把钱送去,我就把3万元货款给了王正存。第二天就找不到他了,我问队长张某某,张某某说王正存昨天没有给他钱。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胜森物流公司负责将每天司机取回的货款清点入账。王正存是随车装卸工,主要负责装卸货物和清点数目。案发前一两天,刘某某收的货款曾经交给过王正存,王正存交给我。案发当天王正存没有将当天货款交给我。我和王正存都在公司宿舍住。

9、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胜森物流业务经理。货款正常由司机刘某某保管。王正存和张某某住在一个宿舍。

10、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我是长春胜森物流公司经理,我们公司装卸工王正存把货款拿走了。搬运工只负责装卸货物,不涉及收款。王正存有几次帮刘某某把货款送给张某某,刘某某同意了。

1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13时发现曼城KTV莲湖分店三楼收银台抽屉里的3772元人民币丢失,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当日9时40分左右一名男子从安全通道进入三楼,偷取了收银台抽屉的钥匙后,把钱偷了。该男子上身穿带帽的羽绒服,下身穿带耐克标志的裤子。我们保安王正存下班期间穿着和画面里相同标志的裤子。

12、被告人王正存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当时我在长春市胜森物流公司当装卸工,司机刘某某开车,我随车负责装卸,为公司送了两次货,收货款3万元。当天21时许,我和刘某某回到福临家园小区。因为刘某某住在公司办公楼12栋,我和张某某住公司租的锦绣东方小区,我和刘某某说货款我带回去给张某某,刘某某说行。我带着3万元货款就去了陕西。公司规定由司机负责收款,收回的货款交给张某某,装卸工不允许接触货款。我和司机刘某某以前送过几次货都是我收款,然后把货款交给张某某。以前收的货款少,这次多一点,我就动心把钱拿走了。钱都被我在陕西租房、消费花了,离开陕西退房时房东退给我2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014年11月27日8时许,在陕西商洛市,我在曼城KTV当保安时,从曼城KTV安全通道爬楼梯上到三楼KTV大厅,发现值班保安在大厅沙发睡觉,吧台放钱的抽屉钥匙就在保安睡觉的沙发旁茶几上放着,我拿钥匙进吧台,将抽屉里面的钱全部偷走。偷完钱我从安全通道的楼梯下来打车回到我的租房处,把偷的钱数一遍,大约3700余元。一部分钱花了,一部分还我建行信用卡1500元欠款,还别人欠款500元。我盗窃时上身穿带帽的羽绒服,下身穿带耐克标志的裤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存利用其临时保管单位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正存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正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正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正存向被害单位长春市胜森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八千元;向被害人陈某某返还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王绍东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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