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长春市,金达州驾校保安。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吉ALZ089号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黎明村路口处,与丁某某驾驶的吉C1H592号捷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在吉林大学乐群分院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摩托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证人丁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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