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为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六次窜至德惠市十二马架子村9社村民王佰晶家中,用铁棍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以及手机5部,女士衣物23件,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9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六次窜至德惠市达家沟镇十二马架子村9社村民王佰晶家中,用铁棍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以及手机5部,女士衣物23件,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9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返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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