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志生,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无文化,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姜志生伙同张起萍(已死亡)窜至本市朝阳乡双利村小南屯1组霍玉文家小卖店,由被告人姜志生将窗纱撕开入室盗窃红金龙香烟两盒、火腿肠四根。
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姜志生伙同张起萍(已死亡)窜至本市朝阳乡双利村小南屯1组迟庆东家鸡房,撬窗入室正欲实施盗窃之际,被返家的迟庆东现场发现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志生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姜志生伙同张起萍(已死亡)窜至本市朝阳乡双利村小南屯1组霍玉文家小卖店,由被告人姜志生将窗纱撕开入室盗窃红金龙香烟两盒、火腿肠四根。
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姜志生伙同张起萍(已死亡)窜至本市朝阳乡双利村小南屯1组迟庆东家鸡房,撬窗入室正欲实施盗窃之际,被返家的迟庆东现场发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志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志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志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第二起盗窃应认定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志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