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23号
被告人吕桂英,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户籍地汪清县,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0月29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桂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桂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吕桂英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吕桂英于2014年5月11日从吉林省女子监狱出狱后,居住在长春市绿园区富民大街金色欧城小区C22栋1单元102室其姐吕桂香家。期间,吕桂香让吕桂英回汪清县老家居住,吕桂英不肯,二人产生矛盾。同年7月19日15时许,吕桂英与吕桂香又因此事发生争执,吕桂英持菜刀砍击吕桂香头部数下,致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吕桂英的左手被菜刀割伤。当日17时许,吕桂英在围观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作案凶器菜刀及菜刀上的被告人吕桂英血迹DNA鉴定意见,被告人吕桂英确认菜刀为作案凶器的庭审笔录,被告人吕桂英作案时所穿背心、裙子上的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桂英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桂英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桂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吕桂英出狱后居住在其姐吕桂香家期间,因生活琐事与吕桂香发生争执,遂持菜刀砍击吕桂香头部,致其当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吕桂英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的矛盾引发,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有所区别,吕桂英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吕桂英犯罪情节严重,又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对其可限制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2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吕桂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慎哲珠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