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受贿、姚某某行贿、张某甲介绍贿赂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9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出生,原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姚某某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贿赂罪、滥用职权,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冰辉、谭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武宏生、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为帮助在辽源市监狱服刑人员牛某甲办理提前假释,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向时任吉新集团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的被告人刘某甲请托,刘某甲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辽源市监狱刑罚科科长宋某某请其为牛某甲办理假释,因刘某甲系上级机关领导,宋某某违反程序为牛某甲办理了假释。在得知牛某甲可以假释的消息后刘某甲通过张某甲转告姚某某需要准备3万元办事人情费。2013年8月份姚某某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门前送给刘某甲3.5万元好处费,后牛某甲于2013年9月18日获得假释。在假释期间,牛某甲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甲在2014年5月份,受长春南关区住建局副主任田某甲的请托,为帮助在镇赉监狱不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陶某甲申请在镇赉监狱读农业广播大学函授,结业后奖分达到减刑的目的,收受田某甲贿赂款1万元人民币。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宋某某、牛某甲、陶某甲等二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滥用职权,请托他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牛某甲办理假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姚某某为帮助其同学牛某甲办理假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伙同他人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姚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伙同他人滥用职权,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犯罪和滥用职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辩称其身份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的犯罪主体;另外宋某某等人办理牛某甲假释符合法定程序,否则宋某某等人都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武宏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涉嫌受贿罪的辩护意见:eq \o\ac(○,1)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eq \o\ac(○,2)刘某甲收受贿赂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与其他有损国家利益的受贿犯罪有着本质区别;eq \o\ac(○,3)刘某甲找宋某某的相互关系纯属个人交往朋友请托,没有让承办假释负责部门违规办理。2、关于涉嫌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eq \o\ac(○,1)刘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eq \o\ac(○,2)刘某甲涉案情节不具有职务、职权的行为特征。3、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真诚,归案后全部上缴了受贿赃款,符合法定从轻情节。刘某甲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与人为善、工作业绩突出。综上,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刘某甲的主体身份、客观行为,给予缓刑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辩称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的犯罪主体,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辩称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的犯罪主体,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副处长,2013年3月17日被调任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调研员,后被该公司任命为生产经营部部长。同年4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为帮助在辽源市监狱服刑人员牛某甲办理假释,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向时任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的刘某甲请托,刘某甲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辽源市监狱刑罚科科长宋某某,请其为牛某甲办理假释,宋某某为牛某甲办理了假释。在得知牛某甲可以假释的消息后刘某甲通过张某甲转告姚某某需要准备3万元“办事人情费”。2013年8月份姚某某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门前送给刘某甲3.5万元“好处费”,后牛某甲于2013年9月18日获得假释。在假释期间,牛某甲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甲在2014年5月份,受长春市南关区住建局副主任田某甲的请托,帮助在镇赉监狱服刑人员陶某甲申请在镇赉监狱读农业广播大学函授,以达到结业后奖分减刑的目的。同年8月刘某甲收受田某甲贿赂款1万元。刘某甲请托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教育科科长金某某关照陶某甲函授中专一事,后因陶某甲不符合条件,此事未办成,刘某甲未将1万元退还田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涉嫌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罪一案指定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办材料,证实此案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转办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3)《吉林省司法厅政治部文件》吉司政干任字[2013]15号,证实刘某甲于2013年3月17日任命为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调研员;(4)关于刘某甲所任职务说明,证实刘某甲在被任命为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调研员后,被该公司任命为生产经营部部长;(5)《中共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委员会》吉狱党发[2000]37号,证实刘某甲于2000年10月24日被任命为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副处长;(6)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户籍信息;(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系被抓获;(8)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1月9日扣押刘韵鹏现金3.5万元(刘某甲赃款),2014年10月24日扣押刘某甲笔记本2本、现金1.8万元、通讯录1本、纸片4张。2014年11月25日返还逯赫8000元;(9)罚没票据,证实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罚没被告人刘某甲4.5万元;(10)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牛某甲准予假释;(11)牛某甲假释审核表,证实经过辽源市监狱内部审批,同意对牛某甲假释;(12)河北省移送的关于牛某甲案件材料:《关于假释人员牛某甲重新犯罪的情况报告》、《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北检捕审[2014]1号、逮捕决定书、《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北检刑诉[2014]20号、《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北刑初字第24号、在押人员谈话记录、出所登记表;(1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联合印发《关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暂行办法》;(14)辽源市监狱征求意见、调查评估意见委托函,证实辽源市监狱向长春市二道区司法局征求对牛某甲的假释意见;(15)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牛某甲处罚罚金票据;(16)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过审理,牛某甲符合假释条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准予假释裁定。未收取该犯的罚金;(17)牛某甲户籍信息材料;(18)周某某房产相关材料复印件;(19)刘某甲和金某某互发的短信,证实刘某甲让镇赉监狱的金某某科长关照陶某甲;(20)田某甲给刘某甲发的短信,证实田树国请托刘某甲的关照陶某甲的事,陶的家人不想办了,让刘某甲把钱退回来。

2、证人证言:

(1)牛某甲证言,证实其96年因抢劫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在净月监狱服刑。2011年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在辽源市监狱服刑,在2013年8月18日假释。认为其假释是正常办理的。此次服刑是在河北盗窃7.2万元,被判有期徒刑4年。

(2)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听姚某某说牛某甲的假释是通过张某甲找的省劳改局的人,花了3.5万元办的。2013年9月18日,在牛某甲释放那天,和姚某某、张某甲等人去接的牛某甲,在吃饭的过程中,牛某甲说有一个狱友也想办假释,张某甲说办不了,你这是家里人三万五就下来了,要不这些钱根本就办不下来。后来从秦皇岛回长春,牛某甲还给姚某某1万元钱,当时张某乙在场。

(3)周某某(牛某甲妻子)证言,证实牛某甲于2011年因盗窃罪在辽源市监狱服刑,后来找姚某某给牛某甲办减刑的事,姚某某花了3.5万元办成了,牛某甲在2013年9月18日被释放,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

(4)牛某乙(牛某甲姐姐)证言,证实2013年牛某甲假释出狱前几个月,姚某某说要帮牛某甲办理假释,要其凑钱,其说没有钱,不知道他具体找谁办的。在2013年7月初,姚某某让其去辽源监狱取表,其去辽源监狱将表拿回长春。其和哥哥牛某丙拿着表到二道区司法局给牛某甲办理的假释接收,以其哥哥作担保办理的。之后其将档案袋送到辽源监狱。

(5)牛某丙(牛某甲哥哥)证言,2013年7月份,其和牛某乙拿着从辽源监狱取回来的表,去二道区司法局给牛某甲办理假释,以其作的担保办理了。后来牛某甲就被放出来了。牛某甲提前出狱假释是怎么办的,找谁办的,花了多少钱都不知道。

(6)宋某某(辽源市监狱刑罚科科长)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具体记不清了),刘某甲向其询问牛某甲的事时,他认为刘某甲是省监狱管理局刑罚处副处长,主管减刑,不知道刘某甲已经调任吉新集团公司的事。其认为牛某甲符合办理假释条件,给牛某甲办理假释是按照领导指示,走的正常程序办理的。

(7)田某乙(辽源市监狱副监狱长)证言,证实其不分管刑罚科工作,不知道关于牛某甲的事。主管减刑、假释工作的副监狱长是张某丙,不知道关于牛某甲的事。

(8)董某某(原辽源市监狱监狱长)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宋某某找到其说,省监狱管理局的刘某甲处长找宋某某,说牛某甲要办理假释。其说,看看这个犯人什么情况,够不够条件,因为刘某甲处长在他们监狱办减、假、保时也没少支持他们,能办就办。之后宋某某说牛某甲符合条件,其就同意正常上报。

(9)张某丙(辽源市监狱副监狱长)证言,证实办理减刑、假释的工作程序,不记得犯人牛某甲的情况。如果罪犯不是老、病、残的,不能呈报假释。

(10)付某某(长春市二道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刑罚执行科长)证言,证实在2013年7月份为牛某甲做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符合接受、监管条件。2013年9月,牛某甲假释出狱后,由牛某丙作担保人,由八里堡司法所进行日常监管。在2013年12月中旬牛某甲脱管,在2014年2月对其作出撤销假释建议书。2014年4月份得知其二次犯罪被判刑。

(11)王某某(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司法所所长)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牛某甲假释后在八里堡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经过,并证实牛某甲在2013年12月份脱管,并将情况及时上报二道区司法局。

(12)秦某某(辽源监狱第一监区副监区长)证言,证实是刑罚科科长宋某某通知为牛某甲办理假释的,其没有得到过任何好处。

(13)陈某某(辽源市监狱刑罚科科员)证言,证实了办理“大假”、“小假”的程序和过程,牛某甲办理的是“大假”。

(14)刘某乙(辽源市监狱第一监区副监区长)证言,证实牛某甲等五人是在2013年第二季度提交减刑、假释的,是由刑罚科通知办理的,有会议记录证实,刘某乙认为其中有人情问题,不是正常的假释,所以用括号着重表明。

(15)刘某丙(辽源监狱第一监区第五区队区队长)证言,证实了监狱办理减刑、假释的程序和过程,牛某甲是“大假”,是监区领导通知可以办理的,牛某甲符合假释条件。牛某甲的假释申请书是后补的。在办理牛某甲假释的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好处。

(16)肖某某(辽源市监狱第一监区监区长)证言,证实了监狱执行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牛某甲符合办理假释的条件,是属于“带帽假释”,是刑罚科指示办理的,在会议记录上有标注,认为“带帽假释”应该存在问题,里面有人情关系在。

(17)田某甲(长春市南关区住建局征收中心副主任)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找刘某甲帮忙为一名犯人报名参加考试,争取加分减刑提前出狱,给刘某甲拿了1万元钱,结果事没有办成,刘某甲也没有给返钱。

(18)金某某(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教育科科长)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刘某甲找其帮忙为一个姓陶的犯人报名参加中专学历教育,因为该犯人不符合条件就没有给办。在这之中没有收到任何好处。

(19)陶某甲证言,证实了其被判刑的原因,在2014年没有参加上中专函授教育的考试,因为年龄超了。没跟家里人说过函授报名的事,也没有要求家里人去找人。

(20)陶某乙(陶某甲弟弟),证实了因为陶某甲不符合参加中专函授的要求,于是陶某乙找到田某甲帮忙,争取早日减刑,给了田某甲1万元办事钱。结果事情没有办成,钱也一直没有返回来。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12年5月份左右,张某甲和姓姚的男子找我帮忙为一个叫牛某甲的服刑人员早点减刑或者假释,我之后给宋某某打电话说了牛某甲的事,在当年9月份左右牛某甲获得假释。实际收到姚某某3.5万元。收到钱之后将其中的5千元在我的办公室给了宋某某。

此外,刘某甲还供述了受长春南关区住建局副主任田某甲的请托,为帮助服刑人员陶某甲申请在镇赉监狱读农业广播大学函授,收受田某甲贿赂款1万元。事情没有办成,也没有退钱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3年6月份通过张某甲找到刘某甲,要刘某甲帮忙能不能做做工作,让朋友牛某甲提前回来。同年7月份张某甲说给牛某甲办事得3.5万元,后来其替牛某甲家属垫付3.5万元,由其亲手交给了刘某甲。后来牛某甲于9月份被释放出来的事实和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3年4月份,通过其介绍,姚某某认识了刘某甲,找刘某甲帮忙办牛某甲减刑的事。后来在2013年9月份,刘某甲告诉张某甲办事需要人情费3.5万元,其又告诉姚某某,姚某某开车去刘某甲单位将钱送到刘某甲手中。在送钱后不久,2013年9月17日牛某甲被释放的事实和经过。

针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态度和平时表现,辩护人武宏生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自愿认罪申请,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对受贿行为认罪、悔罪;对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法院依法认定。

2、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刘某甲现实工作鉴定”,证实刘某甲在吉新集团公司生产经营部任部长期间,工作出色,得到了吉新集团公司的认可。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武宏生所举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刘某甲的辩护人武洪生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牛某甲假释相关的证据证实了办理牛某甲假释符合法定程序,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的事实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某、张某甲辩称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经查,刘某甲2013年3月17日调任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其身份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的犯罪主体;本案宋某某等为牛某甲办理假释的人员均未受到刑事追究,刘某甲亦不存在伙同他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刘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据此,姚某某、张某甲不存在伙同他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姚某某、张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的该辩解,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武洪生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姚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姚某某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某某为给他人办理假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姚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构成受贿罪、姚某某构成行贿罪、张某甲构成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社区评估调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理、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受贿罪的处理、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行贿罪的处理、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介绍贿赂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四、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4.5万元,予以没收,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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