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五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青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青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四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青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青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周青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青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青华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中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